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44號
NHEV,105,湖簡,44,2016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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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4號
原   告 翁振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吳昆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玲(其實際姓名詳卷,因其 於本案屬訴外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本案應有遮隱其 全名必要)乃原告之配偶(現處分居狀態),竟與之過從甚 密,屢屢相約出遊,致常夜歸,逾越正常交友舉止,嗣原告 驚覺有異,於家中客廳裝設監視器,竟於民國104 年5 月20 日晚間(適值原告出差期間不在家)竟錄得林○玲與被告間 之不雅對話,並夾雜林○玲之呻吟聲,得悉後原告與林○玲 間之夫妻關係業因被告之介入出現裂痕,現則處於分居狀態 。基於被告之舉止害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訴 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光碟中影音檔之內容為真正,該影音 檔中關於原告指陳之對話,亦為被告與林○玲間之對話(詳 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就其於104 年5 月20日 時知道原告之妻是有配偶之人亦已自認(詳105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以:原告所提出光碟影音檔之錄影時間 ,那時他是站在原告家之玄關(後改稱門口),又那天他與 林○玲確有在一起,並有飲酒,嗣為維護林○玲之人身安全 乃送其回家,有沒有與林○玲發生不雅或不適當之親密動作 ?我不知道因我喝醉了。至於當時擁抱林○玲,兩次作道別 ,乃人之常情;而播放之影音檔中,我雖曾說出:「我有點 過份…」,但那是因為當時抱緊了一點,過程中間林○玲快 要跌倒,而我把他扶起來,才說不好意思害他跌倒;可是為 何我將即林○玲扶起的過程中,林○玲會發出喘氣聲(按:



此即原告所稱之呻吟聲),我也不清楚等。被告另並曾提出 書狀表示:原告夫妻欠缺互信基礎,本案並無任何違法證據 ,僅基於薄弱言談內容或以並非事實之斷章取義,即任意興 訟意圖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家庭失和實不可取等語置辯。聲 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林○玲乃 原告之配偶,兩人於100 年7 月6 日結婚,於104 年5 月20 日確有婚姻狀態(目前婚姻關係亦仍存在),此有原告所提 其配偶林○玲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林○玲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就此亦不加爭執;又原告與 林○玲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亦因被告之介入產生破綻,現處於 分居狀態,被告雖僅稱不清楚等語(詳105 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但被告亦己自認104 年5 月20日時知悉林○玲 係有配偶之人業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 ,本院認視同被告自認,故上開事實均應堪信真實。而依原 告於家中客廳裝設監視器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監視器顯 示時間為22:48:35~22:57:00),錄得被告與與林○玲 之對話,其內容聲略為:「…再擁抱一下,跟你擁抱的感覺 真好,我也醉了……,好好好,再抱一下,跟你擁抱的感覺 真好,呵呵呵…擁抱感覺真好,不好意思啊!對○玲的感覺 就是……這樣子我有沒有過份一點。(女子喘氣聲)…讓我 們有一點過份…(女子喘氣聲)…讓我有一點過份(女子喘 氣聲…快回去。)…你不要你不要躺下去。(女子喘氣聲… 啊…喘氣聲…啊…再見啊!持續喘氣。等一下,快回去,快 回去,喘氣聲…),不好意思啊!(快回去,晚安。喘氣聲 …)」,此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勘驗得悉確有前述相符 之內容【詳105 年1 月27日及同年3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且從錄像顯示顯示時間22:54:25開始至22:56:59止 ,確實有頗為明顯之女子喘氣聲至少5 、6 次。鑑於被告當 時倘係為單純扶起跌倒之林○玲,時間何需長達兩分鐘之久 ,此已與常情有違;況林○玲當時發出之喘氣聲,依本院勘 驗結果,以其頻率及顯係與被告擁抱所發出等情判斷,與一 般常人跌倒時發出之痛楚聲明顯相左,被告前復已『強烈擁 抱』林○玲兩次,二人間之言語亦顯曖昧,夾有男女感情, 此均已逾越正常朋友關係間之合宜行止,故在前述錄影檔所 示之兩分鐘內,縱使無影像顯示,然原告稱林○玲所發喘氣 聲係被告與林○玲間親熱行為所發呻吟聲,本院認非無所據 ,及就該錄影對話內容以經驗法則為斷,被告與林○玲間確 有從事親密行為,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確足以達破壞原告與林○玲間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未與林○玲從事親密行為,不 清楚林○玲何以發出喘氣聲云云,核屬推卸之詞,並不足採 信。惟原告稱本件被告長期間持續性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傷 害,更甚於通姦行為云云,但此既經被告否認,原告除上述 被告有於104 年5 月20日為侵權行為確已證明外,其餘則未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有長期間持續性之侵權行為云 云,本院則認無可採信。
㈡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既於對原告104 年5 月20日有 對原告為上述侵權行為並致原告與配偶間夫妻關係發生裂痕 ,及原告為碩士畢業,除於保險公司上班外,還投資經營女 性保養品公司,月收入約為10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0 3 年由聯合報退休,一次請領退休金完畢,現於保全公司上 班,月收入約為3 萬元,被告與林○玲間上述行為侵權程度 ,原告婚姻關係受害狀況,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101 年至103 年之財產與所得清單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向被告請 求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2,6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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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