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412號
NHEV,105,湖簡,412,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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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蔡鳳蘭
被   告 胡秀蓮即麗沙李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委託伊向政府申請「微 型創業鳳凰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約定代辦勞務費為新 臺幣(下同) 3 萬元。又申請系爭貸款需與銀行信用往來 無不良紀錄始得辦理,惟被告於 104 年 7 月 31 日有乙張 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即將跳票,乃於是日向伊借款 15 萬 元,並承諾於同年 8 月 2 日清償。惟被告積欠上述勞務費 及借款,共計 18 萬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原告之中華電信用戶碼資料、原告與系爭貸款專案人員 往來電子信件、安泰銀行之15萬元匯款委託書、104 年11月 29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17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4 年11 月30日內湖東湖存證號碼0002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請款單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18 萬元,及自 105 年 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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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