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喜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正凡
被 告 王罕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 ,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為102 年10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8,000元,押租金則為56,000元。嗣被告於104 年1 月起 ,片面提高房租5,000 元,並於104 年3 月要求原告給付10 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所提高之租金,原告因不願給付,故 於104 年3 月8 日與被告協議終止租約,於104 年4 月14日 搬離系爭房屋。惟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竟拒不返還押 租金56,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 租期到期前,片面終止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 個月 租金數額即28,000元之違約金,且因被告臨時要求原告退租 ,致原告受有搬遷費用30,000元、搬遷期間不能營業損失30 ,000元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又兩造原約定於系爭契約期 間,皆不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稅,惟被告竟違反此約定, 擅自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稅,致原告遭國稅局追繳102 年 、103 年租賃所得稅9,545 元、35,000元,並遭國稅局裁處 罰鍰8,455 元,被告亦應給付。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租金,並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上揭損害及代 繳之租賃所得稅與罰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當時約定租期應為102 年10月14日至10 3 年10月14日,係因原告委託之仲介漏未填寫,方致原告有 所誤會,被告於發現系爭契約到期時,即已通知原告搬遷, 原告亦同意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3 月8 日與被告共同
簽定協議書,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日期及搬遷時間,故被告並 無任何違約情事。又系爭契約期間內,原告未繳103 年6 月 租金18,000元,且103 年10月14日到期後,被告因應系爭房 屋附近租金漲價,故每月所調漲之租金4,000 元,原告亦未 給付,共積欠24,000元,另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回復 系爭房屋原狀,致被告需另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2,000元, 原告給付之押租金抵充上開未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額後已無剩 餘,故被告自無返還押租金義務。又房屋租賃所得稅部分, 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 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前於102 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 已於104 年4 月14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並賠償提前解約之損害與押 租金,及給付原告代繳租賃所得稅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所定 租賃期間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之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 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所得稅及罰鍰,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間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系爭契約期間內,被告欲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通知並經被告同意外,並賠 償被告1 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是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先證明被告係於系 爭契約租賃期間內,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02 年10月14日至105 年10 月14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觀系爭契約第2 條約 定,就租賃期間之開始日期及終止日期皆為空白而無任何記 載,而系爭契約其餘約定中,亦無關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 相關約定,被告亦否認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3 年,則自難 憑原告單方陳述,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3 年 。又依兩造於104 年3 月8 日所簽訂協議書:「茲因租賃臺 北市○○區○○路00巷000 號租期延長至104 年4 月14日, 於4 月14日退租並交還房屋無誤,並將房屋恢復原狀」等內 容,亦可推斷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契約之 租賃期間為3 年,否則於該協議書中,即無須以「租期延長 」等文字,記載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延長至104 年4 月14日之
事實。是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02 年10月 14日至105 年10月14日,且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兩造係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前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提前搬遷所生損害共88,0 00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
1.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 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 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 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 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 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本件被告抗辯押租金抵充原告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額後已無 剩餘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付103 年6 月租金部分, 原告僅陳稱:103 年6 月份租金是我們103 年6 月15日去被 告家中修理冷氣時,順便給付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既不 能證明其已清償103 年6 月之租金債務,依前說明,被告以 押租金抵充此月份租金債務,確有理由。另就被告抗辯原告 搬遷系爭房屋時,未回復系爭房屋內窗戶、牆壁、燈具等設 施之原狀,致被告須支出12,000元修理費用部分,亦為原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以押租金抵充此部分損 害賠償額,亦屬有據。惟就被告抗辯原告未繳付6 個月漲價 租金共24,000元部分,其僅陳稱:因系爭房屋附近房屋租金 多為32,000元左右,故其調漲租金應屬合理云云。然租金乃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未得契約雙方同意情形下,當然不能任 由出租人片面調漲。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其調漲系爭 契約租金,原告當無給付被告所稱「漲價租金」之義務,是
被告抗辯押租金亦須抵充「漲價租金」24,000元,並無理由 。而被告復未提出除前開債務外,原告尚有其他因系爭契約 所剩債務未清償,故本件押租金56,000元,於扣抵103 年6 月份租金28,000元、損害賠償額12,000元,剩餘之16,000元 (計算式為:56,000元-28,000元-12,000元),被告即應 負返還義務。惟原告除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所得稅及罰鍰,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及罰鍰共53,0 00元部分,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9 月30日財北國 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可證明其已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租賃所得稅44,545元。然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內容:「租金每月28,000元(稅金由承租方繳納) 」,可見兩造確對因系爭契約所生稅負有所約定。再觀系爭 契約第9 條第2 項中,原契約範本上所記載「房屋、土地之 稅捐(含租賃所得稅)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內容,其 中「含租賃所得稅」六字已遭兩造畫線刪除,益徵兩造就系 爭契約之租賃所得稅,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否則即無須刪除 原契約範本中由出租人負擔租賃所得稅之約定。原告就此固 主張: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兩造係約定不拿系爭契約去報稅 ,所以才有此約定等語,然其主張內容,並未見於系爭契約 約定中,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另有就 租賃所得稅特別約定,故尚難憑其陳述,即推翻系爭契約之 記載。是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租賃所得稅應由原告負擔,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租賃所得稅與罰鍰53,000元,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於抵充原告積欠債務與損 害賠償額後,尚剩餘16,000元,被告應予返還,惟原告其餘 請求之違約金、搬遷所生損害及租賃所得稅與罰鍰部分,尚 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應不能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