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293號
NHEV,105,湖簡,29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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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李銘璽
被   告 黃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之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 至清償日止。另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 部款項,並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 息;原告並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以未償本金按百分之3 計算 、連續3 期為上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 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 15,故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年 息超過百分之 15 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百分之 15。詎被 告至 105 年 1 月 24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40 萬 8,627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 38 萬 6,133 元、利息 2 萬 2,494 元)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被 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 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8,627 元,及其中38萬6,133 元部分,自105 年1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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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