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李聖義
被 告 李正騰(原名李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7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 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而因信用卡 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 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 年3 月6 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1,247 元之消費 帳款本金、利息、費用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 部分為298,168 元,利息部分為39,216元,費用部分為480 元,違約金部分為3,383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47 元,及其中29 8,168 元部分,自95年3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 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 條 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 卡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383 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 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 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 過苛,且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 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 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337, 864 元(計算式為:341,247 元-3,383 元=337,864 元)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9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其中3,8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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