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79號
NHEV,105,湖簡,179,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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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仁盛
被   告 錢錢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錢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錢錢公司)於民國 94年9 月間,經由被告周福全(即錢錢公司負責人)向原告 申辦及領取商務卡使用,同時授權被告周福全使用,被告周 福全則同意擔任該卡應付帳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周福全 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5 年1 月4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 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依約償付商務卡(性質上與 信用卡相同)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被告周福全所立之連帶保證書、客戶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二人已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商務卡契約、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二人連帶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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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