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13號
NHEV,105,湖簡,113,2016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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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曾絹
被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朱政律師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執有原告(與第三人黃禮智)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04 年9 月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3條及 第14條規定之事由,故老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 權)不存在等語。
二、經查:
(一)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按此規定而定 管轄法院者,僅以發票人主張本票遭偽造、變造之事由為 限。原告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4 年度 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惟審視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作為抗辯為由,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雖為系爭本票裁定法院,然 原告既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 ,則本院自無因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為本件訴訟之管轄 法院。
(二)次查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影印後 附卷),系爭本票有共同發票人即原告與第三人黃禮智, 及並無記載付款地;就第三人黃禮智部分,雖有於「發票 人」欄位右邊之「地址」欄記載住址「台北市堤頂大道… 」,及共同發票人黃禮智上述住所雖位於本院轄區,但黃



禮智並非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自 不得以其住所決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而系爭本票於發 票人「黃曾娟」(即原告)右邊之「地址」欄則未記載, 則就發票人為原告部分,顯未記載發票地,依據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故系爭本票 就發票人為原告部分,應以原告之住所地即「基隆市七堵 區」為付款地,另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之 事實,亦有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委任 訴訟代理人所提委任狀中之記載在卷可佐,2 者均非屬本 院管轄區域;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本院認本件 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件訴訟雖亦得由原告住 所地即系爭本票付款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惟本院 考量被告自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地前往上開基隆地方法院應 訴之不便(縱已有委任亦有可能需親自到庭),所增加勞 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程序上不利益,本院認為本件仍應 適用一般「以原就被」原則,故應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繫屬本院期間,雖有「邵良正律師」具名為原告提 出陳報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但因本院卷內並無原告名義 出具之委任狀,無從認有合法之代理,附此述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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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