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被 告 郭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麥帥一橋由西向東方向第1 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前方 由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聯邦公司) ,由訴外人吳一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因撞擊力道,再往前推撞 前方由訴外人江天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曾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41,3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2,500元,烤漆費用為12,400 元,零件費用為16,45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若系爭車輛修繕 ,應得被告陪同方可修繕,且系爭車輛撞擊前車,吳一男亦
應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一男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聯邦 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修護估價單、零件認購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3 月21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26頁),應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車禍之 肇事經過,乃被告駕駛A 車時應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致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前方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肇事,此有前揭現場圖在卷可查, 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因煞車問題,致撞擊前方系爭車輛(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 輛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即不會發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而行駛,通常均有發生前 方車輛遭追撞,並因此再往前撞擊其他車輛而受損之可能,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 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41,350元,由卷附 修護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零件部分為16,450元、鈑金部分為12,500元、烤漆部 分為12,400元。被告雖抗辯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過高,且未 經被告陪同一同估價修復等語,然依本件道路交通現場圖之 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及前車頭,確與原告提 供上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估價 日期為103 年5 月7 日,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日相近。又原告 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訴外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 務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價格應可 值信賴。被告亦未提出何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 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僅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 修復費用有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0 年9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3 年5 月6 日,有2 年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11,7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737 元(計算式:16,450元-11 ,713元=4,737 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聯邦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4,737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烤漆費用24,900元,合計為 29,63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而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 件。本件被告雖抗辯吳一男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安全 距離,致遭被告撞擊後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車禍之發 生經過,乃被告駕駛A 車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
因撞擊力道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因後方車輛之撞擊力道往前撞擊其他 車輛,自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一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可以預 見及避免,當難憑此認定吳一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吳一男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 與有過失情事,本件應無與有規失規定適用,被告此部分抗 辯,當難認為可採。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聯邦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聯邦公司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 1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4 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7元,及 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71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6,450元0.369=6,0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50元-6,070元=10,380元第2年折舊值 10,380元0.369=3,83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80元-3,830元=6,550元第3年折舊值 6,550元0.369(9/12)=1,81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50元-1,813元=4,737元折舊總額為:6,070元+3,830元+1,813元=11,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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