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431號
NHEV,105,湖小,431,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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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林原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59巷 由北往南,途經該路段42號前時,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與兩 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當時甫停入該路段第42號前編 號第43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蔡品梨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修復費9,766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 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未留意車 前狀況並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損 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 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 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對本件被告所駕車輛外觀之拍攝照片 )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 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 為100 年8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 年8 月23日,已3 年1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275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480÷(5+1)=4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 480-413)×0.2×37/12=1,275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1,205 元(即2,480-1,275=1,205 ),再與鈑金工資1,584 元、烤漆5,702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8,491 元( 即1,205+1,584+5,702=8,49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491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87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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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