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間給付價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 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 為被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惟被告明廣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於105 年3 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解散 登記,有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明廣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明廣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 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然被告明廣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本院無從審酌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應由原告依法陳報,由本 院依法通知被告清算人方得合法進行本件訴訟,否則原告本 件訴訟即屬不備要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 日以裁定命其 於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明廣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及 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公司之公 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等,該裁定業於105 年5 月9 日送達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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