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張孟浩
被 告 林茂金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6元,及自民國93年 3 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 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5,756元?被告考慮後 ,表示同意給付(性質上屬認諾),但就利息部分仍表示不 願意給付。惟原告嗣即改口表示另外要再向被告請求9,380 元(明細為:①103 年2 月22日修車費用200 元、②103 年 2 月22日晚上全家收驚費用5 人共1,500 元,1 人300 元、 ③103 年2 月24日~103 年2 月28日計程車費2,400 元、④ 103 年3 月17日申請計程車錢980 元、104 年4 月1 日到桃 園調解委員會計程車來回1,100 元、105 年2 月16日到士林 地院送起訴書計程車來回700 元、105 年4 月6 日到內湖簡 易庭計程車來回900 元、⑤103 年3 月17日、104 年4 月1 日、105 年2 月11日、105 年4 月6 日事假,扣薪4 半天工 作日薪水1,600 元,以上合併再求償之金額計9,380 元)。 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就利息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就追加請求金額9,380 元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2 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 路北向16.7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後方車輛由訴外人洪老德 所駕Q7-5062 自用小客車未與原告所駕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致追撞系爭車輛;嗣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 亦未與洪老德所駕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原告與洪老 德所駕車輛發生事故後,被告所駕之車又撞上洪老德所駕車 輛,再次推撞原告所價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洪老德業與原告達成和解,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即51,256元)同意賠償近半數(即25,500元);而被告先答 應要賠錢,之後說保險公司不賠,出爾反爾,幾經協調仍遲 遲不願與原告和解,爰就剩餘修復費用(即51,256-25,500= 25,756)、其餘衍生支出(明細詳如壹、程序部分之追加請 求所述)一併訴請被告賠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 ,136元(即25,756元+9,380元=35,136 元),及其中25,756 元,自民國9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本院105 年5 月9 日辯論期日前曾提出答辯狀,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但嗣於本院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 表示同意給付25,736元(性質上屬認諾),但就利息部分仍 表示不願意給付,及就原告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三、法院判斷:
㈠兩造與訴外人洪老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而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洪老德與被告均未保持安全 距離、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已支付51,256元,及訴外人洪老 德前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25,500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製作之本件車禍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結帳清單(含修繕零件細項)、統 一發票、修車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 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真實,又被告復已認諾( 即同意賠償)關於原告原先請求之本金25,756元部份(詳 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64頁),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就此部分,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㈡至原告另外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380 元(明細為:①103 年 2 月22日修車費用200 元、②103 年2 月22日晚上全家收驚
費用5 人共1,500 元,1 人300 元、③103 年2 月24日~10 3 年2 月28日計程車費2,400 元、④103 年3 月17日申請計 程車錢980 元、104 年4 月1 日到桃園調解委員會計程車來 回1,100 元、105 年2 月16日到士林地院送起訴書計程車來 回700 元、105 年4 月6 日到內湖簡易庭計程車來回900 元 、⑤103 年3 月17日、104 年4 月1 日、105 年2 月11日、 105 年4 月6 日事假,扣薪4 半天工作日薪水1,600 元)部 分,就①、②、③部分原告均未提出支出之證據,及未證明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若真有①、③之支出,原告起訴及 105 年4 月6 日調解期日早可提出相關證據一併起訴或追加 ,然原告卻遲至本院105 年5 月9 日辯論期日最後才追加, 本院認原告稱因本件車禍而有該①、③支出之主張,亦應非 屬實在。另就④、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支出或有該等損失之 證據,且④、⑤之支出本屬原告行使訴訟權所應自行承擔之 訴訟成本,亦無由向被告請求或轉嫁予被告,故原告上述追 加之請求自不能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為103 年2 月22日, 原告起訴狀卻請求被告應自93年3 月25日地給付遲延利息, 就93年3 月25日至103 年2 月21日期間之利息請求部分,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而本件侵權行為日雖為103 年2 月22日 ,但就原告表示被告曾答應要賠錢修復,之後卻出爾反爾云 云,業經被告表示要再回去查等,顯已先否認原告主張,而 原告亦未提出曾經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應給 付之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5日始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25,756元部分,併請求自105 年3 月16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並 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756元, ,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五、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另向本院收狀處所遞之答辯狀(按: 應屬補充理由狀,而非答辯狀),於隔日始送至承辦股,係 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實際上該 書狀除就本案另有陳述等外,最後即為追加9,380 元聲明之 表示,就追加9,380 元聲明之部分,本院業已駁回如上述) ,原告上開書狀中就本案另有陳述等部分,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