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貴華即張能煌之繼承人
張雅淳即張能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能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能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能煌前於民國93年9 月1 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張能煌於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 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 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15)。又張能煌雖於95年7 月與包含原告在內 之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然張能煌其後並未依債務協商內容履 行,依債務協商協議第3 條約定,原告與張能煌間債權債務 關係即回復原信用卡使用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張能煌 於特約商店內持原告之信用卡消費簽帳,至96年1 月9 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83,825元之消費帳款未給付。嗣張能 煌於100 年2 月13日死亡,被告皆為張能煌之繼承人,且均 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能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能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3,825元,及 自96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已於100 年2 月18日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 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 詢表、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04 年10月28日北院木家諧100 年度繼字第186 號函 、張能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張能煌之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貴華 於被繼承人張能煌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繼字第186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 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100 年3 月4 日登報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繼字第 186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 權等情,亦據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繼承人即被告 所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所繼承之被繼承 人張能煌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能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83,825元,及自96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能煌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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