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271號
NHEV,105,湖小,271,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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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被   告 林秀錚即黃傳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441元,及其中27,894元部分,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38,428元,及其中27,894元部分,自97年1 月 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傳憲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 約黃傳憲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清償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 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而黃 傳憲持該卡簽帳消費,至97年1 月27日止,尚積欠38,428元 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清償,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7 ,894元。而黃傳憲於95年3 月11日死亡,被告為黃傳憲之繼 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嗣新光商銀於97年1 月28日 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 與事實登報公告,而對黃傳憲之繼承人即被告已生債權讓與 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傳憲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38,428元,及其中27,894元部分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傳憲之除戶戶籍謄本、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黃傳憲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於95年5 月19日另案所提出之限定繼承聲請狀、本院95年度繼字第62 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4頁 、第16頁至第19頁、第2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被繼 承人黃傳憲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95年 度繼字第628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95年6 月25日登報等情,經調取本院 95年度繼字第625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或原告前手 債權人,並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等情,亦據原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 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繼承人即被告所知,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黃傳憲賸餘遺產範圍 行使其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8,428元,及其中27,894元部分,自97年1 月28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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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