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彭麗鶯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鄒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李春澄處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 10月2 日南港土字第0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 致原告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春澄前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訴訟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判決李春澄勝訴在案 。然該占用之建築物外牆與後棟之房屋為共用壁,且為一、 二樓共用,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周遭房屋所包圍,並無出路, 實無從單純從被告房屋拆除該占用部分,故李春澄與被告同 意不以拆除為手段,改以協商方式處理,雙方達成和解,李 春澄並於103 年6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嗣雙方協商,李春澄 提出被告捐贈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給公益機關等條 件,並製作和解書交付被告,然被告希望1,000,000 元用以 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雙方就此點無法達成共識,故並 未簽訂和解書。惟被告與李春澄雖未簽訂和解書,但對於有 關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以訴訟方式處理,業已達成共識。
詎李春澄復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轉讓予原告,而原告為李 春澄之妻,顯然李春澄係以惡意轉讓之方式,規避與被告間 之和解契約,依誠信原則,該受讓人即原告仍應受李春澄與 被告問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㈠原告於104年9月24目,自李春澄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㈡原告與李春澄為夫妻關係。
㈢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範圍如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2年10月2日南港土字第0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後圍牆之加蓋部分。 ㈤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李春澄與被告有無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達成和解?(二)原告提起本訴有 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李春澄與被告有無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達成和解? 1.稱和解者,謂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雖非 要式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應以當事人締約當時雙 方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李春澄與被告究有無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一事達成和解乙節,既為兩造所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告自應就李春澄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其與李春澄雖未簽訂和解書,但對於有關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不以訴訟方式處理,業已達成共識等語。惟和 解既係以雙方互相讓步達成解決紛爭目的之契約,則雙方互 相退讓之行為,即為和解契約必要之點。經查,李春澄與被 告未簽訂和解書之緣由,乃李春澄提出被告公益捐贈1,000, 000 元作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和解條件,有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此為李春澄不 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換取之利益,亦即此和解契約必 要之點。然被告希望該1,000,000 元用以做為購買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對價,雙方就此和解契約必要之點無法達成共識 ,故李春澄與被告間自無和解契約存在。又李春澄雖於前案 一審判決後撤回起訴(見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卷第 120 頁)。然李春澄於該案係獲勝訴判決,果如被告所稱,
其與李春澄已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以訴訟方式 處理達成和解,則李春澄未取得任何對價即同意被告條件, 被告等同在未拋棄權利、負擔義務的情況下,即可換取李春 澄捨棄對其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能,被告與李春澄 雙方所各自捨棄之權利義務實不相當,並非合理,亦不符誠 信原則及和解契約雙方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之本旨,實難認 為被告與李春澄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達成和解。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權利 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 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 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 成為權利之濫用。
2.被告固辯稱原告仍應受李春澄與被告間和解契約之拘束,故 原告再行起訴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惟查,李春澄與 被告並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係行使自有權利,並無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被告之系爭建物須遭拆除,係因 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法 律所定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是由權利本質、社會觀念而言,尚難認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逾越權利行使之必要範圍,及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所 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回復 原狀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 7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