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222號
NHEV,104,湖簡,1222,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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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益權投資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 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後雖稱依法追加被告益權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益權公司)為被告,然被告益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 民國102 年6 月5 日函命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該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註記可稽,依上揭規定,被 告益權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 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益權公司迄今是否有向法 院聲明清算人等不明,原告追加益權公司為被告未依法陳報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益權公司現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於追加起訴狀逕以被告廢止前之法 定代理人鍾博晉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不合,本院前於 105 年4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益 權投資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 、股東會決議、廢止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合法法定 代理人(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 院,及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需含證物全部)之繕本或影本 叁份(若清算人非鍾博晉時本院即需再對清算人一併送達)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3 年5 月3 日送達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其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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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