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訴字第4號
原 告 鄭睿暘
被 告 黃恒俊
莊寶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李政寬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葉壬侑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訴訟標 的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嗣於民 國103 年12月1 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為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 第28條(見本院卷卷三第97頁至第101 頁)。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5 9 元。嗣於96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68 萬5,327 元(見本院卷卷一第48頁) 。而其變更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財務報表不實 之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具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 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致本件訴 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又無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是本院已於103 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卷三第9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恒俊於94年至96年間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雅新公司)董事長、被告莊寶玉為董事暨總稽核 、被告李政寬為總經理及董事,被告葉壬侑則為財務協理。 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因雅 新公司訂單逐漸外移,自94年12月份起每月營收金額無法達 到營運目標或前年度同月份營收金額,將影響股東、債權人 及往來銀行對雅新公司投入資金信心,故以調整財務方式, 美化營收數字,並於被告葉壬侑每月告知當月實際營收時, 將上開意向告知被告葉壬侑,再由被告葉壬侑指示訴外人即 雅新公司財務人員林翠娥,由林翠娥虛增每月營收金額,並 登錄在該公司帳冊當中,而95年度申報營收總額為379 億1, 575 萬5,000 元,其中186 億4,003 萬6,665 元即為虛增營 收總額,造成帳面營收數字與實際成本乖離,被告葉壬侑為 使財務報告顯示之毛利及毛利率,維持大致穩定合理之外觀 ,遂根據虛增後之營收金額,要求訴外人即雅新公司財務人 員鄭佩玉進行成本調整,在會計系統中輸入不實之成本項目 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之成本分錄傳票並登錄於帳冊當中;又 為掩飾虛增營收,其復要求訴外人即雅新公司財務人員黃姿 綾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進行不實之帳務調整,而降低雅新 公司會計分錄上之應收帳款。雅新公司即按月於次月10日前 公告申報上開不實帳務,且經由網際網路以電子檔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申報,再顯示於證交所網站內,供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查閱。雅新公司又將上述虛偽財務內容, 按季彙整為94年全年度、95年第1 季、95年上半年度、95年
第3 季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並經會計師查核後, 再逐一蓋用被告葉壬侑即財務主管、被告李政寬即總經理、 被告黃恒俊即董事長等人之印章,按季處理申報及公告事宜 ,且以電子檔方式,向證交所公告並申報,再另以紙本方式 向證交所申報後由證交所存查。原告因信賴內容虛偽隱匿之 系爭財報,於96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在訴外人一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玉山綜合證券股份公司(下稱 玉山證券)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處以 融資方式購買雅新公司股票共1,050 張,惟自該公司爆發製 作不實財報後,該公司股票立即大跌,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失金額計1,768 萬5,327 元,原告損失與系爭財 報不實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8 萬5,327 元。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部分:
雅新集團95年度營收達約444 億元,非檢方起訴書所稱192 億餘元,且遠逾當年度公告申報的379 億餘元,並未以虛空 不存在之假營收詐騙投資人。被告葉壬侑即雅新財務長於95 年間指示林翠娥等人調整營收及成本、應收帳款,實肇因於 95年雅新公司接單作業由「臺灣接單」轉型為「臺灣、大陸 併行接單」,被告葉壬侑疏於統合集團營收,致生林翠娥統 計臺灣營收、被告葉壬侑卻以母子合併營收目標指示調整之 誤。縱被告葉壬侑等人之調整行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事 前不知情)導致營收、成本、應收帳款記載失真,然此屬會 計表達不允當之疏失,並非財報不實。而投資人為投資判斷 時,係綜合觀察企業集團合併營運成果及前景,而非片面側 重母公司營運狀況,被告葉壬侑等人將應申報於合併營收欄 位之營收誤申報於母公司營收欄位,對投資人判斷無重大侵 害。另我國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而原告未舉證其信賴 系爭財報而買進股票,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損害數額與所謂 不實財務資訊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況96年4 月 4 日證交所宣布於96年4 月9 日將雅新公司列為全額交割股 ,乃雅新股價於96年4 月9 日後劇跌之主要原因,股價下跌 非全然因雅新公司於96年4 月3 日發布營收高列之重大訊息 所導致,原告自須舉證96年4 月3 日重大訊息造成之股價下 跌數額。又縱系爭財報確有不實情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 因果關係,則被告黃恒俊依法雖須負無過失責任,然被告莊
寶玉依規定執行內部稽核,仍無發現財務缺失,且善意信賴 專業會計師簽證,實已盡注意義務,自免賠償責任。再就原 告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於96年2 月8 日買進之雅新股票既已 於96年3 月27日賣出,即與系爭事件無涉;又蘋果日報於96 年3 月21日所為之負面報導致雅新股價持續下跌後,原告仍 買進雅新股票,即屬投機而非常態投資行為,該部分之求償 應全部扣除或認原告與有過失。而就本件損害價格應採淨損 差額法計算,且賠償金額應以「買進價」扣除「10日均價」 計算,至多為473 萬4,000 元。又原告於96年4 月起訴時, 僅主張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遲至103 年12月2 日首對被告黃 恒俊、莊寶玉追加起訴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證券交易 法之請求權實罹於兩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政寬部分:
雅新公司自95 年1月10日起公告之每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公告 申報之94年度至95年度第3 季財報有虛偽不實,固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情事,惟被告李政寬雖為雅新公 司總經理,但其執行業務範圍與財務部門無涉;雅新公司財 報上雖蓋有被告李政寬之印章,然係因被告李政寬將印章交 由被告莊寶玉保管,而財報作成後,未經被告李政寬閱覽, 即由財務人員向被告莊寶玉拿取被告李政寬印章,再蓋用於 財報上。是以,被告李政寬根本未於雅新公司財報或財務業 務文件上簽名或用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亦 同此見解,故於雅新公司製作財報部分,被告李政寬既非公 司負責人,亦未於雅新公司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用 印,自無庸依證交法第20條之l 第l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未舉證其係信賴系爭財報方買 進雅新公司股票,且原告買進時間為96年1 月底至3 月底, 距雅新公司95年9 月刊登不實財報已將近半年,顯見原告購 買雅新公司股票之行為與是否因信賴系爭財報無涉。又原告 提出之雅虎奇摩新聞日期為96年4 月3 日、4 月4 日,而原 告賣出部分股票之日期則為3 月底,足證雅新公司股票價格 下跌與財務報表無全然關係,而係市場因素所致,且原告所 列損害數額之計算亦難以憑採。另原告迄至103 年12月1 日 始追加起訴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距其起訴時即96年4 月 16日,顯逾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葉壬侑部分:
原告遲至103年12月1日即起訴7年後,始追加起訴證交法第 20條第2項、第20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況該追加起訴
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然其並未舉證被告葉壬侑有何應負責之原因行 為、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葉壬侑之何種不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侵權 行為要件事實,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而原告既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則關於證券交易之市場詐欺 理論於本件即不適用。再雅新公司於96年4 月間爆發財報不 實之疑雲,則若該公司股價受該財報不實事件所影響者,自 亦當於96年4 月後始發生,是原告於96年4 月前所為關於雅 新股票之買賣盈虧,顯與系爭財報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卷八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 ㈠原告曾於96年1 月至4 月間,在訴外人一銀證券處,買賣訴 外人雅新公司股份,詳細經過如下:1.於96年1 月23日,以 每股28.15 元購買雅新公司股份100,000 股,並於同年4 月 23日以每股9.35元之價格賣出;2.於96年1 月23目,以每股 28.05 元購買雅新公司股份50,000股,並於同年4 月10日, 以每股19.05 元賣出15,000股,於同年4 月23日以每股9.35 元賣出35,000股;3.於96年1 月25日以每股28.45 元購買雅 新公司股份50,000股,並於同年4 月23日以每股9.35元賣出 ;4.於96年1 月29日,以每股28.1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00, 000 股,於同年4 月24日以每股9.86元賣出10,000股,於同 年4 月26日以每股8.53元賣出90,000股;5.於96年2 月7 日 ,以每股28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00,000 股,此部分股份迄 今未賣出;6.96年3 月21日以每股25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0 0,000 股,此部分股份迄今尚未賣出。
㈡原告曾於96年2 月至4 月間,在訴外人玉山證券處,買賣雅 新公司股份,詳細經過如下:1.於96年2 月8 日,以每股27 .8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00,000 股,於同年3 月27日以每股 23.25 元賣出100,000 股;2.於96年3 月28日,以每股22.6 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00,000 股,於同年4 月23日以每股9. 35元賣出100,000 股。
㈢原告曾於96年3 月至4 月間,在訴外人群益證券處,買賣雅 新公司股份,詳細經過如下:1.於96年3 月27日,以每股23 元買入雅新公司股份150,000 股,於同年4 月10日以每股19 .05 元賣出10,000股,於同年4 月23日以每股9.35元賣出14 0,000 股;2.於96年3 月30日,以每股23.05 元買入雅新公 司股份200,000 股,於同年4 月26日以每股8.53元賣出200, 000 股。
㈣雅新公司於96年4 月3 日晚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 雅新公司95年度自結之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每股稅後
盈餘,並於96年5 月7 日停止集中市場交易,於97年1 月14 日終止上市交易。
㈤被告黃恆俊於94年至96年間為雅新公司董事長;被告莊寶玉 為雅新公司董事暨總稽核;被告李政寬為雅新公司總經理及 董事;被告葉壬侑為雅新公司財務協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部分:
1.本條所定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 成?
2.若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則雅新公司自95年1 月10日起公 告之每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公告申報之系爭財報有無違反證交 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3.若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原告是否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 損害?損害數額如何計算?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無因果關係 ?
4.若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被告是否需就雅新公司之系爭財 報不實行為負損害賠償費任?責任比例為何?
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部分:
1.原告本件主張受侵害之利益,是否為「權利」,或僅為「純 粹經濟上之損失」?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 後段之規定?
2.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舉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適用?若有,應如何調整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 3.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致雅新公司之系爭財報有不實情事 ,有無理由?
4.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財報不實行為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則損害數額如何計算? 茲分述如下: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部分:
1.本條所定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 成?
⑴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而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規定之情形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追 加訴訟之請求權是曾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仍應以該追加訴 訟提起之時,為認定標準,不因准予追加而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
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二項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 ,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 或蓋章者。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 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 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第20之1 乃 具有獨立規範要件之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消滅時效是 否因起訴而中斷,應視原告就各別請求權起訴、追加之時點 判斷之。
⑵原告固於96年4 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其 起訴時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嗣至96年11月8 日,原告 始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復至103 年12月2 日,原告方 再追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為本件訴訟標 的等節,有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三)狀在 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162 號卷第 3 頁至第6 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卷三第 97頁至第101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財報之日期為 94年至95年間,又雅新公司於96年5 月7 日停止集中市場交 易,於97年1 月14日終止上市交易,故原告之損害至遲應於 97年1 月14日即已發生,依證交法第21條規定,證交法第20 條之1 第1 項所定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於99年1 月13日完成。故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始追加 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係在消滅 時效完成後,自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拒絕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⑶原告就此固主張:其因本院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故無法 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主張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然縱認本院停止訴訟之裁定,確屬原告請求權不能行使之事 由,然該停止訴訟裁定之日期為100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 卷二第118 頁),亦已在原告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之後,當不影響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是原告對被告之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其自不能再依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原告之真
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消滅,本院自無須再行於此 審酌真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餘構成要件,併此敘 明。
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部分:
1.原告本件主張受侵害之利益,是否為「權利」,或僅為「純 粹經濟上之損失」?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 後段之規定?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 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例如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財報不實致生投資損失,並非因人格權或 所有權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應不能適用 該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並未限制於權利受侵害之情況。又原告 係主張被告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致其受有損害, 若其主張之「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此事實存在,被告 之行為確已逾越善良風俗,原告當應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舉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適用?若有,應如何調整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減輕之適 用,揆諸該條但書立法目的,乃在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 則所確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當事人乃屬於不可期待者,即 有依該條但書加以調整之必要。法院並應考量個案之類型歸 屬,是否具有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蓋然性理論所 強調之舉證責任調整必要性,加以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 分配。而調整之方法,則應視事件類型與證據偏在之嚴重性 ,運用舉證責任轉換、證明度降低等不同手段以達公平之結 果。
⑵本件訴訟類型乃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所生損害賠償 事件。而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
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 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 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 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 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而投資人於證券市場 中,得以仰賴作為決定是否投資之資訊,當包含企業經營者 所公布之財務申報或公告。投資人藉由財務申報或公告揭露 之公司體質、獲利狀況,作為是否購入證券之決策基礎。且 上巿、上櫃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 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 、盈虧等之重要資訊來源。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 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 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 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 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 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俾 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 的。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 ,負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非屬證交法第20條之1 真實義 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 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後者則為證交法針對證券 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各有其 個別之構成要件,應不得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然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本即係針對現代社會不同類型之 損害賠償事件,為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所制訂之法 律規範,當不應以立法者另就此類型損害賠償事件設有特別 法,即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於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之適用。蓋舉證責任減輕之方法,可區分為實體法上 之舉證責任減輕及程序法上之舉證責任減輕,前者乃係經由 實體法上就特定種類事件類型,所承認之一般性舉證責任減 輕方法,如證交法第20條之1 ,後者則指由訴訟法所構設, 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規範之舉證責任減輕方式,藉 由法院依訴訟事件之類型與個案及當事人之特性,衡量有無 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蓋然性理論所強調之舉證責 任調整必要性,並運用適當之舉證責任方法所為舉證責任減 輕,兩者應無互相排斥之效果。而本件原告為一般投資人, 並非控股公司或證券投資基金,其於被告分別身為雅新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暨總稽核、總經理、財務協理,確存在極大 之資訊落差,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 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確有減輕原告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舉 證責任必要。
⑷就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減輕方法,原告固援引 詐欺市場理論為依據,主張若原告能證明系爭財報不實足以 影響股價,且不知系爭財報不實而買入股票,即推定原告係 信賴系爭財報買入雅新公司股票,應由被告就兩者間無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詐欺市場理論,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Basic Inc . v . Levinson一案結合「效率資本市場假說」 (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 )所發展而出。 析言之,詐欺市場理論係立基於在一個公開且發展已成熟之 證券市場中,公司股票之價格係由公司及其業務相關之已公 開的重要資訊決定,故發行公司所為誤導之陳述或財報,會 直接反映於證券市場內,造成股票價值之波動,使因此買進 股票之人受到詐騙,即使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該不實、錯誤 之陳述,只要其因信賴該扭曲之價格而作成投資決定,此等 投資人則可推定為被詐欺者。是美國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前 提,為證券交易市場至少應為半強型之效率市場,即公司之 股價可以充分反映所有過去之歷史資訊,並進一步反映所有 目前公開之訊息,否則當無直接援引美國詐欺市場理論之餘 地。然就我國證券市場是否符合半強型市場,尚難認已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須待舉證及研究、討論。且我國目前市場結 構,以散戶投資人為主,與美國以機構投資人為主之證券市 場,存有一定差異,因此詐欺市場理論可否直接適用於本件 訴訟,仍有疑問。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我國證券市場已達 半強型市場,則在此前提未建立情況下,自難直接引用詐欺 市場理論,作為本件舉證責任減輕之方法。
⑸然本件縱不能直接以詐欺市場理論作為理論基礎,減輕原告 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但證券交易市場之存在目的,即在於在 公開之市場中,股票之交易價格明確一致,投資人得迅速完 成證券交易,以達成資本市場運作之功能。然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中,依傳統之因果關係理論,投資人必須要證明 其係因信賴公司所發行之財務報表,方買入股票或繼續持有 股票,使投資人為避免將來遭受因公司財報不實而受股票大 量貶值損害之風險,而需於每次證券交易前預先準備足以證 明其該次交易係依據某次公司財報所為,否則即可能須自行 承擔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此顯大幅增加投資人每次投資之交 易成本,且根本與證券市場之存在目的不符,若不採取適當 方式減輕投資人對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實對投資人設下不切
實際及過度苛刻之舉證責任負擔。是為減輕上揭財報不實損 害賠償事件中投資人之舉證負擔,與避免企業經營者之賠償 範圍無限制擴大,在因果關係之證明上,應可利用證明度降 低之方式,減輕投資人之舉證責任。具體而言,投資人應無 須提出其歷次股票交易時所依憑之資訊來源,以證明其所購 入之股票皆係本於信賴公司之不實財報所為,而係代以提出 足以證明其以往交易習慣、資訊管道來源,確有包含公司財 務申報或公告等間接事實、證據,足以推斷投資人閱讀、信 賴公司財務申報或公告而買入證券,較其未閱讀、信賴公司 財務申報或公告而買入證券之情況更具有可信性時,即應認 定原告已就因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而由被告舉反證動搖法 院之心證。
3.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致雅新公司之系爭財報有不實情事 ,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其僅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又就是否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當應就被告確有製作或指示他 人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為認定依據。以下就此部分事實 分論之:
⑴系爭財報確有不實情事
①所謂財報不實係指財務報告內容未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 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且足以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 策,故財報是否不實,應視:一、財務報表有無未允當公司 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二、財務報表足以誤導 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即財務報表未揭露之訊息具有重大 性。是本件就系爭財報是否不實之認定,當視系爭財報有無 上揭情形而定。
②雅新公司95年度各季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核閱後, 復經兩次以上重編,再經會計師查核、核閱後,最終重編之 結果如附表二、三即本院98年度金字第3 號判決表2 、表3 所示(見本院98年度金字第3 號判決第21頁、第24頁)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四第129 頁)。則依附表二 所示之雅新公司95年度第一季至第三季財務報表重編前、後 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利益、稅後淨利均 有所不同,可見其重編前財務報表,確有未允當表達雅新公 司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之情事。
③就雅新公司95年度之財務報表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 果,是否已具有重大性,足以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部 分。依附表2 所示之雅新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後之稅 後淨利差距幅度,最高已達負百分之1201。再觀附表三所示
雅新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虛增淨利所佔各季稅前淨利之 比例,最高亦已達百分之70.68 ,此當然已對利害關係人投 資決策產生影響。又雅新公司財務報表未允當表達之原因, 乃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均由林翠娥先統計 每月實際營收後,陳報蘇嘉斌或被告葉壬侑,蘇嘉斌或被告 葉壬侑討論後,再告知林翠娥當月預計申報公告之帳上營收 金額,林翠娥即依該指示內容,將原本不得於當月認列營收 之未出貨訂單,填製不實之當月轉帳傳票,將上述未出貨訂 單,認列於雅新公司當月營收中,虛增每月營收金額,並為 對應報表上虛增之營收,被告葉壬侑再指示鄭佩玉調整雅新 公司當月成本,避免毛利率偏高等事實,業據被告葉壬侑、 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3518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卷八第 99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6 頁、第124 頁至第166 頁)。是雅新公司之財務報表未允當表達原因,乃雅新公司 內部人員虛偽認列營收、調整成本、創造虛偽利潤,其目的 即在於美化雅新公司財務報表,誘使投資人做出不正確之投 資決策,其財務報表之未允當表達顯然已具有重大性,而非 會計表達不允當之疏失。
④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固抗辯:雅新公司95年度集團營收高達 444 億餘元,未以假營收詐騙投資人,財務報表未允當表達 之原因,乃雅新公司95年後之接單作業,由「臺灣接單」轉 型為「臺灣、大陸併行接單」,但被告葉壬侑疏於統合集團 營收,致生林翠娥統計臺灣營收,葉壬侑卻以母子合併營收 目標指示調整之烏龍,並未以假營收詐騙投資人,且投資人 所重視者乃集團合併營運之結果,而非片面側重母公司營運 狀況,故雅新公司之財務報表縱有未允當表達,但亦未達重 大性之標準等語。然母公司與子公司,各為不同權利主體, 其組織、財務、法律關係均屬各自獨立,關於母公司與子公 司之財務報表,仍應各自獨立處理,如有合併申報公告要求 ,始於單獨報表之外另立合併報表,再將母公司與子公司間 之交易剔除計算以資比對,方為允當表達公司狀況之合宜方 式,至於子公司因營收獲利時,母公司損益表中之「投資損 益」欄位,即可允當表現子公司對於母公司之貢獻,並無在 母公司營收欄位重複計入子公司營收之餘地。故當不能合併 子公司營收於母公司營收內。縱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可能 以集團合併營運成果為觀察對象,仍應清楚區別合併營收及 母公司單獨之營收,以提供投資人更為清晰完整之資訊,作 為其判斷投資母公司或子公司之依據。被告黃恒俊、莊寶玉 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再者,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雖抗辯被
告葉壬侑與林翠娥間存在溝通上誤會,方造成雅新公司財務 報表未允當表達之結果。然縱林翠娥、鄭佩玉並無統計大陸 公司營收、成本之權限,然被告葉任侑身為雅新公司之財務 協理,於指示林翠娥、鄭佩玉編制財務報表後,理應發現有 所謂「將雅新公司集團設定合併目標誤作雅新公司目標」之 情事,不可能將此「錯誤溝通」之結果,持續登載於三季之 營運報表,皆未受被告葉壬侑察覺並予以更正,被告黃恒俊 、莊寶玉此部分抗辯當難可採。末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所 稱雅新公司查核重編後之公司營收,漏算蘇州子公司營收59 億元,並誤將Protron 公司與景新公司間買賣交易認定為寄 銷,剔除45億元營收部分。關於是否漏算雅新公司之蘇州子 公司營收59億元,乃雅新公司集團營收之問題,當不影響本 件雅新公司本身財務報表不實之認定。再者,就Protron 公 司與景新公司間買賣交易認定為寄銷或銷貨之問題,證人即 查核會計師吳紀群已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 程序中,證述其查核時認定該買賣為寄銷之理由,乃存貨所 有權有無移轉予Protron 公司,而因雅新公司與Protron 公 司間同意書之約定,存貨所有權仍然在雅新公司,所以依會 計認定準則,雅新公司不算出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七第 52頁至第56頁)。證人即雅新公司原財報查核會計師王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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