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杜林素娥
林武進
林武信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受告知人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許儉
林志豪
林志明
林張幼
林文忠
林文正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桂長
林顏梅
林武村
代 理 人 林良儒
林武源
黃玉琴(王辰豪之繼承人)
被 告 周泰山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林顏梅、林 武村、林武源新台幣(下同)1,65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103 年1 月1 日起,接六月為一期給付原告及林顏梅、林 武村、林武源165,140 元。」;嗣因上述債權為可分之債, 及訴外人林武村業於104 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主張屬於林 武村對被告之債權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馮素英、訴 外人林美婷、訴外人林聖開、訴外人林良儒繼承,於104 年 9 月 14 日具狀改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杜林素娥、 原告林武進、原告林武信、訴外人林顏梅、訴外人林武源各 275,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給付訴外人林馮素英、訴外 人林美婷、訴外人林聖開、訴外人林良儒各 68,80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起,按六月為一期 ,分別給付原告杜林素娥、原告林武進、原告林武信、訴外 人林顏梅、訴外人林武源各 27,523 元。四、被告應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起,按六月為一期,分別給付訴外人林馮 素英、訴外人林美婷、訴外人林聖開、訴外人林良儒各 6,881 元。」,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不變更訴訟標的 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尚非訴之變更,核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等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部份共有人,系爭土地自原告等之 祖父林紅英時期,即經約定由原告等之父親林添壽一房分管 ,多年來林紅英之各繼承人對於各土地分管使用之約定遵守 迄今,並無任何異議,此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證 明書可稽;而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前因所有人債務 問題,經士林地方法院90年執高字第8610號為拍賣,並由被 告買受之,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乃基於租地建屋之關係,租金以半年為一期,一期應 付租金為165,140 元,曾經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 字第93號為判決,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被告應承受其就所 坐落土地之租賃契約,對原告及其他約定分管之共有人等負 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自 93 年 2 月 21 日起即未給 付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此,原告曾委請律師依被告於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地址代為發函,請被告給付上開租金, 惟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原告等為行使上揭 土地租金請求權,僅得依法提起本訴。被告應依民法第 439 條規定、與經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之租賃契約給付 租金,原告等得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同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 821 餘之規定,請求被告向經約定分管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給付租金,原告等對於被告周泰山遲至起訴 之日止已到期且尚未罹於時效而得請求之租金債權為 98 年 1 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1 日間,被告應給付者共 10 期 計 1,651,400 元,被告並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 103 年 l 月 1 日起按六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65,14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杜林素娥、原 告林武進、原告林武信、訴外人林顏梅、訴外人林武源各 275,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訴外人林馮素英、訴外人 林美婷、訴外人林聖開、訴外人林良儒各 68,8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起,按六月為一期,分 別給付原告杜林素娥、原告林武進、原告林武信、訴外人林 顏梅、訴外人林武源各 27,523 元;㈣被告應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起,按六月為一期,分別給付訴外人林馮素英 、訴外人林美婷、訴外人林聖開、訴外人林良儒各 6,881 元被告。
二、被告辯稱略以:本件地上權係於93年1 月4 日由士林地方法 院拍賣債務人蘇玉路之地上權而由被告拍賣取得,拍賣公告 並無註明系爭土地有原告分管之情事,亦無買受人應另付租 金若干元之記載,依照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70 號民事判決,被告並無承受租金債務之義務;被告之前手蘇 玉路於民國 39 年 4 月 11 日在系爭土地設定之地土權, 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此項使用收益之權利具有排他 性及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自不許原告主張於 52 年 9 月由 共有人林添壽分管之主張。因其分管顯然已侵犯地上權之使 用收益權利;原證 2 之證明書係於 102 年間制作,不能證 明以前系爭土地即係交由原告分管之事實,況共有物之分管 ,應以分管契約規範,乃原告不能舉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該分管契約是否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亦不能證明,實 際上共有人之被告(已於 104 年 4 月 9 日取得權利範圍 1/10)並未同意,其分管契約應屬無效,因此原告以分管人 之身分,欲收取本件全部租金尚屬無據;且除原告三名外其 餘土地共有人均未出名告訴請求本件之租金,原告只有三名 卻擅自主張代理全體共有人收租,租金又要全部交伊收取, 顯然越權而無此權限;大法宮釋字第 349 號解釋認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所知之情形,受 讓人仍受讓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 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 48 年度
台上字第 1065 號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原告主 張之分管,據原告稱並無訂立分管契約,被告不知情,且因 無契約書被告不可能得而知之情形,拍賣時法院之拍賣公告 亦全無登載,原告主張之分管無論是真或假,對被告應不生 效力;地上權之設定得為有償或無償,概依當事人約定,實 務上以有償為常見,地上權設定有償者,其地價一般稱為地 租,地租的標的,通常為金錢,但約定金錢以外之物亦無不 可,我國通說認為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其設定與移轉,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有地租之約定者,如經登記自應發生物 權效力,否則僅於當事人間有債權效力,所以地上權讓與時 ,地租如已登記,則將來之地租支付債務,會隨同地上權移 轉於地上權之受讓人,反之地租未登記,地租支付既不隨同 移轉,所欠未付之地租債務僅能向原地上權人請求,本件屬 於地租未登記之情形,因此未付地租之債務,僅能向同原地 上權人請求,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未經訴 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法院亦未經核定地租之數額,因此 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地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 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 內容可參。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林 武信等3 人及訴外人林顏梅、林武源、林武村等6 人本為 林添壽之被繼承人,而就系爭士地之所有權人部分,依原 告最後所提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杜林素娥、 林武進、林武信等3 人及訴外人林顏梅、林武源、林武村 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則應為上述之人就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惟訴外人林武村業於104 年
4 月27日死亡,原告主張屬於林武村對被告之債權部分已 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馮素英、訴外人林美婷、訴外人林 聖開、訴外人林良儒繼承,則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 、林良儒就上開林武村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又由林 馮素英等4 人繼承而以公同共有方式持有),則縱使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早經原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等3 人 之祖父林紅英時期,即經約定由原告林素娥、林武進、林 武信等3 人父親林添壽一房分管,多年來林紅英之各繼承 人對於各土地分管使用之約定遵守迄今,並無任何異議等 認為屬實,但系爭土地應屬林添壽遺產之一部分,而原告 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等3 人及訴外人林顏梅、林武 源、林武村(由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繼承 )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既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原告等9 人 間迄今顯尚未辦理分割遺產,則其對外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原告主張之本件租金債權即屬公同共有債權,而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即由林添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原告3 人單獨起 訴,僅調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顏梅、林 武源、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但原告 3 人逕行起訴,既未證明本件起訴已取得上述訴外人林顏 梅、林武源、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之同意 ,亦未敘明其有何等權利可逕代訴外人林顏梅等向被告為 請求,雖經本院數次詢問仍未補正,其起訴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