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5年度,53號
CLEV,105,壢簡聲,53,2016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被告李邱波
妹、李美雪、李建儀李建庭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李邱波妹、李美雪、李建儀李建庭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 福會之董事長,然因鈞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 ,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並經鈞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292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鈞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曜 第292 號執行命令及99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證,且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目前亦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法代理原告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係原告之法律顧問,對於本件訴訟應 有相當之瞭解,且陳佳函律師亦為原告其他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故由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