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 對 人 王寶潔
相 對 人 洪雀華(原名洪德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2 月3 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相對人之戶籍址均已設置於「桃 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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