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相 對 人 梁淑惠即良鈿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 相對人,即對相對人登記之營業址送達該信函,惟經郵務公 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 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郵務公司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商業 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營業情形, 確認相對人現仍營業中,並無辦理停業之情,且其營業址仍 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 段之處所,有相對人營業(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送達處 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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