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梁惠卿
被 告 劉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4 年11月4 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偉豪及訴外人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均 明知園鑫綠色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 000 巷0 號1 樓,下稱園鑫公司)並非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 集團、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園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由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分別任園鑫公司之總顧問、總 經理、副總經理之職,由王淳復及李詩平招募不知情之訴外 人翁廷榮、邱寬平、林妤榛、葉惠文及黃義珍等人為該公司 之業務員,並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被 告及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至園鑫公司上班,佯裝園鑫公 司營運正常之假象,並由渠等及上開不知情之業務員等人透 過口述、廣告文宣或不定期於園鑫公司內舉辦公開說明會方 式,對外招徠會員,佯稱園鑫公司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集團 、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以培育蚯蚓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 健康食品為營業項目,獲利甚豐,每投資單位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自投資後第3 月起,投資人每月可領回紅利金 6,000 元,並領取每瓶價值3,000 元之蚓激酶健康食品8 瓶 與每瓶價值6,000 元之牛樟芝健康食品3 瓶,自投資後第2 年起,每月可領回紅利金5,000 元,再領取蚓激酶健康食品 2 瓶與牛樟芝健康食品2 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 年7 、8 月間給付30萬元予園鑫公司,以為其認股之投資,被告 、王瑞豊、王淳復及李詩平以此不法方式,共詐得228 萬元 。嗣投資人除訴外人朱紹平曾領取2 次各6,000 元紅利金外 ,餘均未能領取分文紅利金,始悉受騙。扣除王淳復及李詩
平已賠償之6 萬元,餘額24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雖登記為負責人,然其完全沒有拿到錢,其當 時亦不知原告有匯款;其僅同意按比例負責賠償予原告6 萬 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73 條第1 項均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園鑫公司契作合約 書及王日豊簽發之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 35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又被告因 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 事判決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是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即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稱其同意依比例賠償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 7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7 月 8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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