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賢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宥銓即岑鎧企業
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8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