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鍾采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宜機電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
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4,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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