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特定被告真實姓名及送達 處所等資料,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此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雖原告於同 年4 月28日向法院陳報本件被告為范盛炫、范盛宣、范祥琳 (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范盛炫及范盛宣業已依法定程 序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105 年3 月14日桃院豪家 君105 年度(君行政)字第8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473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范盛炫及范盛宣確無繼承訴外人即債務人范 林新妹遺產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未於本院前開 裁定所定期限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等資料 ,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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