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254號
CLEV,105,壢簡,254,2016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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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鍾利鴻
被   告 林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六七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 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7 日所簽發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確 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6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8年8 月7 日、 9 月7 日、10月7 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



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 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 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 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 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7 月7 日,到期日 分別為98年8 月7 日、同年9 月7 日、同年10月7 日,則 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本票到期日 起算三年,故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6 日、101 年9 月6 日、101 年10月6 日若前不行使請求權,則其就系爭本票 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05 年 3 月1 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蓋之收文戳為憑(詳見本院10 5 年度司票字第1567號卷第2 頁),顯見被告依票據法第 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期間未行使,原告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故被告 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遂不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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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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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7月7日 │ 2萬元 │98年8月7日 │CH436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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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7月7日 │ 2萬元 │98年9月7日 │CH436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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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7月7日 │ 2萬元 │98年10月7日 │CH436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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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