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張美茵(張金龍之繼承人)
張詠慈(原名張菀庭、張金龍之繼承人)
張文豪(張金龍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美茵(張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茵、張詠慈、張文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美茵、張詠慈、張文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金龍於民國93年11月2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 22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遲 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張金龍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 25日,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惟張金龍業於98年8 月26日死亡,被告張 美茵、張詠慈、張文豪為張金龍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限 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張美茵、張詠慈、張文豪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帳務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5 14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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