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蔡嘉益
被 告 久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蓮
兼訴訟代理 邱奕村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久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 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邱奕村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鄒貴原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經查,被告久泰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鄒貴原使用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5 頁、第6 頁),顯見系爭支票為被告久 泰公司所簽發無訛。職是,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久泰公司所簽 發,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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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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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20日│DB0000000 │ 300,000元 │105 年1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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