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1號
原 告 俞明杰
法定代理人 俞林玉妹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0
3 號;附民案號: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
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 由中壢火車站往中光路方向行駛,駛至元化路、中央東路、 長江路交岔路口(屬四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前方之路口7-11 超商前,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超商前之元化路邊,又依其停 放車輛之位置,被告明知不得在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卻 貪圖方便,於元化路行向為綠燈時,違規直接自該處貿然左 轉欲轉至中央東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彭暄文沿元化路往中央 東路之方向駛至,原告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 挫傷、右前臂挫傷及撕裂傷(4 公分)、雙大腿挫傷、右膝 挫傷之傷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6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650元;且因傷14日無法 工作,受有每日工資1,100 元合計15,400元之工作損失,另 於受傷期間委由家人看護,應得請求以每日2,000 計算,共 14日合計28,000元之看護費用;此外,原告因本件傷勢受有 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35,000 元,上開請
求合計203,71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惟無法一次拿出這麼多錢等語,以 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即貿然左轉,並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醫藥費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6 至第15頁)。又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乙節,業據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所坦認,並經本院104 年度 壢交簡字第203 號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亦已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左轉,而就本件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 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 1,660 元一情,固有其提出之醫療收據6 紙在卷足憑(見附 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細觀上開醫療單據,其中2 紙核 屬彭暄文之醫藥費用單據,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捨棄 非屬原告醫藥費用部分之請求,是該2 筆醫藥費用自應予以 扣除。而其餘4 紙醫藥費用單據經核算後為855 元,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為855 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理費用23,650元等語,固有其
提出金額相符之修繕單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 頁)。惟 查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機車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原告 所自承在卷,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未因系爭 機車受損而受有財產上固有權利之侵害,其復未自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於法無 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已由其支付等語,惟原 告並非所有權人,其縱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上開系爭機車之修 繕費用,亦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14天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5,4 00元等語。惟原告就其從事之工作及薪資,僅泛陳其係在工 地打工,打工都是領現金等語,未能提出提出相關供本院審 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逕予採 信。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 張其於受傷期間,委由家人看護照顧14日,應得請求每日 2,000 元共計28,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參諸上開判決意旨 ,固非無據。惟看護費用之請求,仍應以有看護必要為前提 ,而觀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患於103 年3 月29日至急診就診及傷口縫合,按時回診追蹤 」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3 年度偵字第 2185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並未敘及原告所受傷 勢確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就需人看護乙節,亦僅泛陳 因礙於經濟能力未聘請看護等語,相關舉證付之闕如,是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看護之必要,即遽以請求看護費,洵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 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爰審酌原告 為尚未成年,仍為學生;被告學歷則為高職肄業(見偵查卷 第3 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102 年、103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 ),暨衡量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 13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5,000元為適當 。
㈡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5,855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855 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45,855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確實煞車確實有效, 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明 。而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機車之煞車失靈,是原告於騎乘系爭機 車上路前,亦未詳實確認煞車是否能正常運作即貿然上路, 是其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應依其過失比例 分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左轉,認 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暨衡酌本 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 責任。是以,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32,099元(計算式:45,855元×0.7 = 32,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4 日交由 被告當庭收受,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明(見附民卷第 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 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99元 ,及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是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附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