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90號
CLEV,105,壢簡,190,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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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張譽騰
訴訟代理人 張順航
被   告 余曉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 票據責任,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洵屬有據。又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 付款,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即104 年 6 月29日起之利息,又查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依法原告應得 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僅請求依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 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
│合作金庫│OY0000000 │104 年6 月29日│200,000 元│104 年6 月29日│
│商業銀行│ │ │ │ │
│中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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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