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77號
CLEV,105,壢簡,177,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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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賴兆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P五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簽訂「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 靠行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自行購買車輛靠行於原告,由 原告以該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車牌2 面,交由被告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 行政管理費1,200 元,若未依約繳費,原告得終止契約。詎 料,被告於104 年3 月後即未依約繳費,遲付之服務費以逾 10個月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 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日,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兩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靠行契約,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自104 年3 月後即未依約繳 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按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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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