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31號
CLEV,105,壢簡,131,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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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樸威
訴訟代理人 呂盈樂
被   告 詹益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唐自強,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 樸威,有原告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會第15次會議記錄、桃園 市中壢區公所104 年12月18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9頁),並據其於 104 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及執 行本案之存證信函費用、申請戶籍、地籍謄本規費由被告負 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1.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社區所管 理,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 定,住戶應按規約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6 年3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均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共計116,600 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壢自立郵局104 年10月16日存證 號碼第000330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自立 社區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原告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 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6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寄存送達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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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