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蔡嘉益
被 告 袁任萱即富久金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吳宗鎏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其上之印章雖分別係富久 金香商行及袁任萱之印章,惟上開印章平日放在公司抽屜, 由伊配偶吳宗鎏所保管,而富久金香商行皆由吳宗鎏處理票 款和貨款,吳宗鎏乃實際負責人,伊僅是名義負責人而已, 系爭支票應係吳宗鎏所簽發,伊也不清楚吳宗鎏有開系爭支 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並由吳宗鎏背書之系爭 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26136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責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應否就 系爭支票負責?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 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 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
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上所蓋之「袁任萱」及「富久金香商行 」印章確為被告所有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應係吳 宗鎏所蓋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 證之責。
㈡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由吳宗鎏所蓋云云,除 泛稱富久金香商行皆係吳宗鎏在處理票款及貨款等語,相關 舉證均附之闕如,是被告就系爭支票確非由其所簽發乙節, 已乏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又縱認系爭支票確如被告所辯,係 由吳宗鎏所簽發,然參諸被告自承吳宗鎏係富久金香商行之 實際負責人,而由吳宗鎏處理富久金香商行之票款和貨款, 印章亦係由吳宗鎏管理等語,足徵被告應有授權吳宗鎏以其 名義對外簽發票據之事實,被告復未能就吳宗鎏無權簽發系 爭支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新臺幣 (下同)650,000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 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併請 求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 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7,0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50 元、督促程序 費用500 元),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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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 │ 付款銀行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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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Y0000000 │3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 104 年11月 7日 │104 年11月 9日│
│ │ │ │銀行中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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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Y0000000 │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 104 年11月19日 │104 年11月19日│
│ │ │ │銀行中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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