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42號
CLEV,105,壢小,42,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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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2號
原   告 曾麗盈
被   告 鍾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6 樓之5 房屋,約定 租期自103 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9 月12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台幣(下同)7,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押租金14,000 元。詎被告於承租期間僅給付49,000元租金,租期屆滿積欠 35,000元租金,扣除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14,000元後,尚有 21,000元租金未給付,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有電費10,954元 未繳納,已由原告代墊,合計請求31,954元(計算式:21,0 00+10,954=31,954 元),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及電費繳費證明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 條、第43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按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 付租期屆滿並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21,000元,洵屬有 據。另被告於承租期間,尚有電費10,954元,本應由被告負 擔,然被告未為支付,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是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上開費用,亦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雖租賃之債有確定給付期限,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5 年3 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 黏貼公告處之日為105 年3 月3 日,該送達自黏貼公告之日 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5 年3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54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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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