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203號
CLEV,105,壢小,203,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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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曾子軒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被   告 王惠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蘇黎士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蘇黎士公司)之人員,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承攬被告 所委託明新科技大學視覺設計共11件項目(下稱系爭承攬案 件),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詎料被告至今卻遲 未給付設計費38,400元,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 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承攬案件成立承攬契 約等情,固據提出明新科技大學(+紙杯與喜帖)設計報價 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然系 爭報價單上僅係原告單方面之報價,並未記載被告之名稱, 亦未經被告簽名,是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雖有以「王先生 」稱呼與其郵件往來之對象,然原告就系爭承攬案件均是透 過「蘇黎士〈zurich .ym@gmail .com 〉」之電子信箱接洽 ,而依上開電子信箱及名稱,尚無法認定被告是以自己之名 義與原告訂立契約;至原告雖提出以訴外人朱希亮、胡雲英



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欲以之 作為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證明,然胡雲英並未於證明書 上簽名,難認其有為證明書上陳述之意思,而原告並未證明 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且未聲請傳喚訴外人朱希亮、胡雲英 到庭具結作證,是亦難認原告所提朱希亮、胡雲英名義之證 明書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 被告王惠武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設計費3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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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士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