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江俞諾
被 告 謝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05 年5 月16日審理中將其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 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8,890元(含零件費用47,890元、工資31 ,0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 月8 日止,共55日,以一日搭乘計程車費300 元計算,共支 出交通費16,500元,原告並同時受有精神痛苦,故一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4,610 元,以上合計100,000 元(計算式:78,8 90元+16,500元+4,610 元=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1頁至第7 頁、第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據 上開規定,本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擦撞停放於 路旁之系爭車輛,自屬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8,89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之總修理費用為78,8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890元,有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5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7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1月14日,已使用2 年5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31,000元,共計47,136元(計算式:16,136元+ 31,000元=47,136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47,1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1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支出交通費16,500元等語 ,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時借用他人車輛代步, 故無收據,伊是依搭乘計程車費用索賠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可知原告並非每日搭乘計程車通勤,則尚難認定原告 是否確實受有上開交通費支出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500元,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4,6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單親家庭,被告酒駕肇事從未出庭,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侵害之權利乃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或身分 法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執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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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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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47,890×0.369=17,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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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47,890-17,671=30,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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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30,219×0.369=11,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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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0,219-11,151=19,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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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19,068×0.369×(5/12)=2,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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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9,068-2,932=16,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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