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112號
CLEV,105,壢小,11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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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許斯坦
被   告 彭宏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起,於兩造共同出遊時,常以 金錢不夠而由原告代墊款項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61,000元,並約定自104 年4 月5 日起,於每 月5 號還款10,000元分期償還,惟被告僅於104 年4 月5 日 還款11,000元,尚積欠原告5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和原告借1 筆11,000元之借款,且已償還 。伊與原告本為朋友,因常共同出遊花費甚鉅,原告帳戶之 存款因而變少,原告擔心遭母親責罵,方詢問伊是否能以伊 向原告借錢之名義幫其隱瞞,伊並未積欠原告50,000元之借 款。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雖係伊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但 語意不通疑遭變造,且伊自己有存款,並無庸向原告借錢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45號 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61,000元,並已償還11,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帳戶存摺資料為證(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小調582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 )。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於104 年3 月11日略為:「



(原告)我媽說,要你傳賴跟我詳細說61,000元的還款方式 ,幾號還多少,不然他會先打給你爸媽。(被告)太扯了吧 ,你今天還是先過來好了。(原告)下大雨阿,還是你用電 話講,我媽跟我說你朋友今天不傳他就明天打。(被告)我 是不怕你打,只是我覺的很妙。」;「(被告)你覺得你還 有可能有我這個朋友嗎?你媽只看得到錢。(原告)你先傳 吧,我媽今天很嚴肅跟我說你不傳他明天打。(被告)我比 較想知道要怎麼打給我爸媽,這是你跟我的事情,扯到爸媽 就不這麼簡單了。(原告)我不想失去你這個朋友,我媽很 堅持。(被告)我說過的話有沒做到過嗎,我只是覺得你媽 要這麼硬。」;「(原告)我就很你說,不是我要這樣,我 媽要看你還款方式,你就打幾月幾號還多少這樣。(被告) 我4 月5 號會匯款11,000元給你。(原告)好,然後1 個月 固定還10,000到61,000還完嗎?(被告)恩,這樣你留下證 據了。(原告)沒,我媽要看的。(被告)明明是我跟你的 事,你的錢你也要你媽來管,而且當初明是說好我當完兵工 作再還。」等語,再衡諸社會常情,若被告確未向原告借款 ,其於遭原告誣指或誇大欠款金款時,應會加以駁斥,以明 自己並未借款或欠款之情,惟被告於原告要求其提出61,000 元之還款計畫時,未予以反駁,並表示兩造曾約定被告當完 兵後再行還款等語,其所為與常情有悖,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61,000元,並已還款11,000元等語,尚非子虛,應 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記錄語意不通疑遭變造等語,惟經本院 當庭檢視原告手機內保存之對話記錄,與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另辯稱其係 應原告之要求,替原告掩飾因玩樂花費過鉅致存款減少之事 實,乃佯裝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惟若被告所辯上情為真, 其理應於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還款計畫時,配合原告而提出具 體之還款方式,以取信原告父母而達替原告掩飾實情之目的 ,然綜觀上開對話記錄全文,被告並未為之,反指責原告就 兩造借款情事遷扯父母,與其所為與為原告隱瞞父母之目的 背道而馳,是被告所辯上情,應係臨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至被告辯稱其有存款,無庸向原告借款等語,固提出相關 帳戶資料附卷可參,然縱被告確有一定金額之存款,亦非謂 其即無向原告借款或要求原告暫時代墊款項之可能,是其此 部分抗辯,尚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之心證 。被告復未能就其未向原告借款61,000元乙節舉證以明,或 就上開對話記錄之內容提出合理之答辯,則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61,000元,迄仍積欠5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



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洵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詳本院送達 證書1 紙,見本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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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