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黃漢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9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3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3 月15日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1公里處時 ,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于又所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60,325元 、烤漆24,500元、零件123,07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20 元(此 係原告將前開零件維修費用折舊後加計其他維修費用之總額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 三重鈑噴廠估價單、一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道 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暨統一發票、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警方處理資 料,即被告(被告陳稱:我車一時緊張,方向盤稍微向右偏 一下,即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左側車身肇事)、林于又於警詢 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零 件認購單,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為207,898 元(其中工資 60,325元、烤漆24,500元、零件123,073 元,另原告自行將 零件折舊後請求155,32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1 年12月出廠使用,有該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據此,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 3 月15日止,原告承保車輛已實際使用1 年4 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123,073 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 68,1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0,325元、烤漆
24,500元,共計152,932 元(計算式:60,325元+24,500元 +68,107元=152,932 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 年1 月12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 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應於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2,932 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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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73×0.369=45,4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73-45,414=77,659第2年折舊值 77,659×0.369×(4/12)=9,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659-9,552=6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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