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張暐群
被 告 吳敬仁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馬寶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種賢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1 時許行經國道2 號 19公里842 公尺東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此時 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部位維修金額過高已 達車體險全損金額,故以報廢處理後賠付被保險人馬寶蓮新 台幣(下同)151,932 元,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第二次追撞事故被告應負肇事主因,爰向被告追償七 成報廢費用106,352 元,不含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3 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馬寶蓮達成和 解,和解內容賠付馬寶蓮車輛殘餘價值費用、醫療費用及民 事一切可請求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賠付被保險人馬寶蓮車體險全損金額,業 據其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報廢 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2頁),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發生本件肇事後,被告與訴外人 馬寶蓮間所成立和解契約,是否使原告無從再向被告求償?(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爭 執之法律關係經和解成立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 ,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和
解成立後當事人出讓其權利與第三人,和解契約對於該第 三人亦非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第7 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前揭和解契約內容,訴外人馬 寶蓮與被告雙方在該契約內載明「時間:民國102 年12月 9 日1 時24分。地點:國道2 號19公里842 公尺東向。甲 吳敬仁駕駛2266-B6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乙方(即馬寶 蓮)所有之8365-PC 號自小客車受損及乘客馬寶蓮受傷就 醫。條件: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車輛殘值費用、醫療 費用及民事一切可請求之損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審酌前揭和解契約內容記載之車禍事件當事人及車禍發生 時、地,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相同,此外,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交通事故卷 宗附卷,互核相符,由此可證被告與訴外人馬寶蓮二人間 確已於103 年6 月6 日針對原告主張之該次車禍事故達成 和解,並簽訂前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無訛。基 此,被告既與訴外人馬寶蓮於103 年6 月6 日達成和解之 合意,則和解契約之內容,業已使訴外人馬寶蓮及被告雙 方均生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束,故訴 外人馬寶蓮即無從再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二)次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 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則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給付保險金與 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因 給付賠償金額而代位取得訴外人馬寶蓮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仍應以原告與訴外人馬寶蓮間之給付保險金行為何時完 畢為據。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馬寶蓮於102 年12月9 日提出之理賠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惟此僅足 以證明訴外人馬寶蓮之理賠申請,不得逕謂原告已據此理 賠而取得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況原告與訴外人馬寶蓮 係於103 年7 月18日始完成由原告給付保險金與訴外人馬 寶蓮之賠付行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 由此可知原告之賠付行為係在被告與訴外人馬寶蓮訂定和 解契約之後始為之。本件訴外人馬寶蓮既然已無從再就本 件肇事所生車損向被告為請求,則保險人即原告亦無從基 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至原告抗 辯其所請求之七成報廢費用與被告賠付之維修費用並無重 複云云,惟查前揭和解書內容為賠付車輛殘值費用、醫療
費用及民事一切可請求之損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等,並未 限於維修費而含括所有民事請求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抗 辯,難認憑採。
四、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訴外人馬寶蓮對於被告既已拋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訴外人馬寶蓮自前揭和解契約 成立後,對被告即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給付 保險金與訴外人馬寶蓮,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 項。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106,3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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