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鄭君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平鎮區文化 街48巷與復旦路二段150 巷口處,由路邊往復旦路方向起駛 ,適逢訴外人許應盈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佳彣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復旦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被告起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8 6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44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29,11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自己沒有錯,當天伊停車在那邊上廁所, 對方走下來說伊撞他,伊說伊不知道,你速度開這麼快,之 後伊就移車將車子往前開,因為伊擋到別人的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許應盈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 用29,862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將該金額給付訴外人賴佳彣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4 年
12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兩造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26 、 30、33、35- 3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起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之損 害等語,被告則辯稱:伊車子停在該處去上廁所,對方走下 來說伊撞他,伊認為伊沒有錯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因被告起駛不慎所致,有訴外人許應盈於 警詢中證稱:當日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復旦路二段150 巷往復 旦路方向直行至事故現場,被告突然駕車從路邊切入車道往 復旦路方向行駛,因而發生擦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 ),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系爭車輛沿復旦路二段150 巷往復旦路方向行駛,伊車輛並排停於車道上往復旦路方向 ,當時對方直行行駛至該處,因對方車速過快,不慎與伊靜 停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依其等所述, 當時訴外人許應盈駕駛系爭車輛沿復旦路二段150 巷往復旦 路方向「直行」。又參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倘 被告所述其車輛靜停該處為真,則依訴外人許應盈及被告前 揭所述(系爭車輛直行經過該處),兩車發生擦撞之位置應 為系爭車輛右側、右前側,及被告車輛左側、左後側,然本 件車輛擦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後側、被告車輛左前側(見 本院卷第38頁上方照片、第39頁照片),則被告所述其車輛 靜停該處,已難認屬實。再參以被告亦曾陳稱:伊認為雙方 各自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 起駛不慎造成兩車擦撞等情,應堪採信。
2.至被告辯稱:其當時車子停放該處去上廁所,伊車子是靜止 狀態,對方走下來說伊撞他,之後因伊擋到別人的路,所以 伊就先移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被告另辯稱: 卷內照片所示伊車輛之停放位置並非事故發生當時伊車輛之 位置,伊當時有將車輛往前開,伊要看對方的車云云(見本 院卷第62頁),被告所稱其於事故後移動車輛往前開之原因 究係因擋到別人道路,抑或要上前看對方車輛,所述前後不 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倘其所辯因車輛擋到他人道路 而移動為真,然其車輛移動後之位置,仍擋到該處主要道路 (見本院卷第35頁照片),所述難認可採,另其所辯移動車 輛係為上前看對方車輛,然事故該處兩車距離相近,應不需 移動車輛上前即可察看對方車輛(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
告所辯內容,亦不符常情,益見其所述並非事實。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起駛不慎發生碰撞,應可採 信,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6元,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1-14 頁),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為29,862 元(零件費用為744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29,118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6 年5 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據此,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4 年7 月11日止,原告承 保車輛已實際使用8 年3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744 元部分 ,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74元(計算式:744 ×0.1 =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9,118 元,共計29,192元,(計算式:74+29,118=29,192),是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9,192元 為必要。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捐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按在適用民法 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告 起駛不慎造成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據被告所述,當 時系爭車輛車速太快(見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背面、第58 、62頁),再參酌原告供稱:伊認為雙方至少各負一半過失 責任,雙方都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8、62頁),並不否 認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況被告亦曾陳稱:伊認為 雙方各自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 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 :1 ,則依兩造過 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2 分之1 。原告原得請求 29,192元,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596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 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並由被告住處管理員 代收(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應於翌日即104 年12月25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4 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14,596元,占全部請求29,862元約百分之49(計算式 14,59629,862=0.4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90 元(計算式:1,000 0. 49=49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