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837號
CLEV,104,壢小,837,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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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37號
原   告 謝佳勳
被   告 御耐信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洲
訴訟代理人 陳宣云
      黃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訴外人姚小姐位於淡水之室內油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合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0元,兩造並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畢,被告嗣後稱有瑕疵部分 ,原告亦已完成修補,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油漆後牆壁有明顯 刷毛殘留刷痕,且粉刷顏色不均勻,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此另行支出修補費用,實應由原 告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 有無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000元,有無理由 ?茲述如下:
㈠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前述瑕疵,然查:被告 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形式上無從得知該照片即為 系爭工程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 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況,縱認原告 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然被告亦自陳:業主姚小姐已經 付清全部款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直言之,業主對 於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已付款予被告,足徵該業主現 階段已接受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並無要求被告另行修補 ,則被告自應將該部分款項交予原告,始為事理之平。再 ,被告雖稱其有另行僱工修補,然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從而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被告即有 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雖提出其與業主姚小姐之報價單 ,辯稱系爭工程價額僅為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查:該報價單為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原告自不受該契約拘束;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 上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為22,000元,該費用包括施 工費用及油資、停車費、誤餐費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1673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000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應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5 日對 被告之營業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見支 付命令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 8 月6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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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耐信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