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瑛蓉
訴訟代理人 陳湘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懋樺、吳仁輔、楊菘揮、吳君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第1 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90 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
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上
訴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