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宇
被 告 呂朋燊(原名呂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並派駐貝多芬社區擔任總幹事,管理社區事務,其後被告於 103 年8 月1 日自請離職。依兩造聘僱契約書之約定,被告 應於收受管理費之當日或隔日,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貝多 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貝多芬管委會)之帳戶,然被告於 收取收據編號2281至2294號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1, 500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以及貝多芬社區同德11街37巷 8 號1 樓住戶施工之保證金1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後 ,並未將上開款項存入貝多芬管委會之帳戶,經原告派駐貝 多芬社區之新任總幹事查核後,發現貝多芬管委會之帳戶短 少41,500元,原告為此事已賠償貝多芬管委會41,500元,並 簽立協議書,爰依聘僱契約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代收系爭管理費與系爭保證金,但被告有 將系爭管理費放置於信封中,交給夜班警衛,請其轉交給貝 多芬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又就系爭保證金之部分,被告是先 交給七月份在社區搭棚子的廠商,所以就沒有存入貝多芬管 委會之帳戶中,貝多芬社區電腦有問題,且警衛都不鎖門, 所以常常掉錢,原告並未查清錢的去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至103 年8 月1 日任職於原 告,並派駐貝多芬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有代收系爭管理費 及系爭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甄選職員報名表、行政事務 管理從業人員聘僱契約書、離職人員簽辦單、貝多芬社區管 理費收據、施工申請單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62頁至第6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管理費與系爭保證金,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管理費短少之費用 31,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證金短少 之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管理費短少之費用31,500元,有無理 由?
1.經查,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2 條第7 點之規定:「乙方( 即被告)所執行之業務,若有經手或代收所服務案場或駐點 其管理費之收取(應當日支出而未於當日支出者亦同),應 於當日或隔日(遇假日則於金融機構次一營業日)須依規定 將代收之款項存入公司或業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或業主 指定之委員,若有違犯,除無條件接受甲方(即原告)之管 理規範懲處外,若有不法情事,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若因 乙方前述之行為,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全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可知,依兩造間之規定,被告於代收管理費後, 即負有於當日或隔日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貝多芬社區管委 會帳戶中或交付貝多芬社區所指定之委員之義務。 2.而被告於收取系爭管理費後,並未將系爭管理費存入貝多芬 管委會之帳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貝多芬社區管 委會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自堪予 認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將系爭管理費放在 信封請警衛交給財務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訴外 人即貝多芬社區財務委員林淑芬並未收到被告放置於信封內 之系爭管理費,亦據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沒 有請警衛轉交內放有現金及收據之封緘信封袋給伊等語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248號卷第60 頁),則被告既未將系爭管理費存入貝多芬社區管委會之帳 戶中,亦未將系爭管理費交付予貝多芬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 員,足認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而貝多芬社區管委會因 此短少31,500元,已由原告賠償貝多芬社區31,500元等情, 有協議書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支出之31,5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短少之賠償費用31,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證金短少之費用10,000元,有無理 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被告所代收管理費以外之費 用該如何處理,並未有明文約定,有兩造間聘僱契約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將系爭保 證金存入貝多芬管委會之帳戶內,即認定被告有違反契約之 情形。而被告就系爭保證金之處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伊收取系爭保證金後,是將系爭保證金交給7 月搭棚 子的廠商,就不用再去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53頁),與訴外人即系爭保險金之交付者吳靜秋陳稱:伊將 友人之保險金交付被告後,七月底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 交給伊後,突然說廠商要來收錢,伊就說沒關係,先給廠商 ,並將1 萬元交還被告等語互核相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他字第6248號卷第60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新任 總幹事郭召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廠商搭棚子的收據, 是伊與被告交接前,被告所處理之業務,收據在管委會那邊 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248 號卷第52頁),足證被告雖未將系爭保證金存入貝多芬管委 會之帳戶,但其確有將系爭保險金交付搭棚子的廠商。而社 區總幹事每日經手多筆款項,其於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帳 戶前,先行將所收取之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其他管委會應支付 之項目,乃行事上較為便利之處置,於社區整體財產並無不 利之處,是被告雖將系爭保證金先行支付當棚子廠商,亦難 以此認定其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兩造 間契約義務之情形。
2.又被告所交付搭棚子廠商之1 萬元為貝多芬管委會所應支付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將系爭 保證金先行交付給搭棚子之廠商,固無法免除貝多芬管委會 返還保證金予訴外人吳靜秋之義務,但實際上卻已清償貝多 芬管委會對搭棚子廠商之債務,則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何 使貝多芬管委會帳戶內款項短少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就貝多芬管委會有另外支付搭棚子廠商1 萬元之情事,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亦難認貝多芬管委會帳戶短少之1 萬元,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縱原告與貝多芬管委
會達成協議而同意賠償貝多芬委員會帳戶短少之10,000元, 亦難認原告此部份之損害是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此外,原 告復未就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舉 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