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莉雯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波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宋小雨
廖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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