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江明燦
訴訟代理人 江謝淑如
被 告 姜建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姜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玖拾捌元由被告姜辰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姜辰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姜建宏、姜辰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姜建宏應 賠償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恢復原狀並返還 三久NSP-504 (H )太陽能熱水器、一切周邊設備及熱水馬 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變更原第 一項聲明為:㈠被告姜建宏、姜辰應連帶給付原告238,740 元,及自受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恢復原狀並返還三久NSP- 504(H )太陽能熱水 器、一切周邊設備及熱水馬達;㈢被告姜建宏應賠償原告1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姜建宏以其子即被告姜辰名義與原告簽立訂購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姜辰安裝三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 司)所生產、由原告經銷之三久NSP-504 (H )型太陽能熱 水器1 台(下稱系爭熱水器),不包含系爭熱水器燒煮後熱 水引流管線部分及吊車費2,000 元,並特別約定原告只接受 現金交易,孰料被告姜建宏簽約時交付支票1 萬元作定金, 原告遂再特別約定「餘款於安裝完畢後,以足額現鈔(以下 所稱現金皆為現鈔)一次付清」之前提下,原價114,975 元 ,最後以價金為84,000元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價差30,9 75元。然原告恐被告姜建宏仍以支票支付尾款,於100 年12 月26日,致電被告姜建宏需以現金交易,被告姜建宏表示「 絕對沒問題」後,原告於同年月27日出貨安裝前,再度向被 告姜建宏確定付款條件後始安裝,惟原告安裝熱水器完成後 ,向被告要求尾款74,000元、引流管工程費(即白鐵工程費 用)5,800 元及吊車費2,000 元,共計81,600元,而被告姜 建宏仍要以支票方式支付,兩造僵持不下,原告欲拆下系爭 熱水器,被告姜建宏在其門口大罵「爛貨」、「早知道不跟 你這種爛貨交易」,並要求「把我的建物恢復原狀,因為施 工破壞的也要」、「記得要賠償我建物的損失」,因施工人 員即訴外人劉銘欽表示「我真的好累,沒體力了(原告自己 也沒體力)」,在無體力無法拆除熱水器情況下,只能接受 被告姜建宏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額74,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且按其要求在訂單上寫下「銀貨兩訖與支 票的資料」,隨即原告當場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姜建 宏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時拒絕給予發票及保證書,並表示這 份訂單的簽立與銀貨兩訖之註記,是遭你強暴、脅迫及詐欺 而來,本人始終無其真意,任何內容當然無效,所收受被告 之系爭支票係暫時收回一部分款項,日後再循司法救濟。又 同年月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當場催告其履行交付現金,否則 不要成交解除契約,然被告姜建宏仍拒不履約,原告依民法 第254 條、255 條解除系爭契約。此外,因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前全然不知被告姜建宏以姜辰之名義簽立訂購契約書 ,知悉後立即要求三久公司停辦系爭熱水器補助作業,嗣後 被告姜建宏捏造事實污衊辱罵原告,投訴三久公司原告之服 務態度惡劣,及向訴外人陳豐哲、魏仕萍即陳豐哲之配偶及 陳豐哲之父污衊原告為「爛貨」,致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 受損。
㈡被告應賠償項目如下:
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解除,然系爭熱水器已接通水電使 用,造成系爭熱水器無法再轉賣,導致原告之損失,且被告 違約為系爭契約撤銷、解約之原因,故被告於回復原狀之際 ,應以原價賠償原告,不得享有優惠,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 熱水器機器本身之原價差額35,575元。
⒉太陽能補助款12,893元,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⒊又依民法第766 條之規定,物之成分與天然孳息,屬於物之 所有人,被告使用系爭熱水器較之使用瓦斯熱水器,每年可 節省燃料費17,974元,此為系爭熱水器之孳息,原告爰依民 法第25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3.2 年之孳息共57,517元【 計算式:(21,476元-3,502元)×3.2=57,517元】。 ⒋再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請求違約金110,600 元 【89,500元(熱水器空機價)+2,500 元(加熱輔助器)+ 2,500 元(6KW 電熱管)+2,500 元(豪華型操作盒)+5, 000 元(加壓馬達)+1,600 元(8 米電線費用)+7,000 元(安裝工資)】。上開應加計稅金5,530 元(計算式:11 0,600 元×5%=5,530 元)。
⒌因於100 年12月27日19時許原告遭被告詐欺及脅迫旋即撤銷 、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熱水器之物權並未交付予被告,原 告仍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熱水器。
⒍白鐵水管費用5,800 元及吊車費用2,000 元並不計入於總價 84,000元中,且由原告先行代墊,故被告應返還之。 ⒎被告姜建宏就上開辱罵原告之部分,請求被告姜建宏給付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建宏、姜辰應 連帶給付原告238,740 元,及自受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恢復原狀並返還三久NSP- 504 (H )太陽能熱水器、一切周邊設備及熱水馬達;㈢被 告姜建宏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姜辰、姜建宏則以:被告業已交付即期支票清償價金, 此經原告同意並載明「貨款全部收訖花旗銀行(桃園分行) 、支票號碼0000000 」等字於系爭契約書上。又原告主張其 受被告姜建宏詐欺及脅迫而主張撤銷、解除系爭契約,然又 兌現系爭支票取得貨款,顯非合理,且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 任何詐欺及脅迫情事。再者,系爭契約原本價金約定為67,0 00元,但因被告有升級加裝設備,是原告所稱代墊吊車、白
鐵工程費用,都應包含在總價承攬84,000元內。又被告已將 全部貨款84,000元付清,系爭熱水器所有權已移轉被告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物權未移轉,顯無理由。最後,被告 姜建宏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與商譽權,被告僅是 向三久公司投訴,原告應加以舉證。原告因系爭契約對被告 提起多件刑事告訴,被告多次出庭,最後均獲不起訴處分, 可見原告濫行訴訟,況且原告於事後仍有來施作止水閥,倘 若原告認為契約已不存在,為何還要來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江明鴻即原告胞弟為三久公司之經紀商,由原告負責 販售三久公司出產之太陽能熱水器以及安裝事宜。 ㈡原告與被告姜辰於100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姜 辰訂購三久NSP-168 型太陽能熱水器、型號504 型、單價67 ,000元,由被告姜建宏代理簽約,原告與被告姜辰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並約定將電熱管升級為6K瓦、電熱輔助器由機 械式改為微電腦、控制盒由一般型改為豪華型、外加一個熱 水加壓馬達,雙方約定之價金為84,000元,內含定金10,000 元,被告於簽約日給付定金面額10,000元支票一張。 ㈢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至被告家中安裝熱水器,並予安裝完 畢。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給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已兌 現。
㈤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混合契約,購買主機及升級部分為買賣契 約,安裝部分為承攬契約。
㈥白鐵工程費用為5,800元、吊車費用2,000元。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撤 銷或解除?㈡倘㈠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何?㈢原告 得否向被告姜辰請求代墊之白鐵工程費用及吊車費用?㈣被 告姜建宏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及商譽權?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撤銷或解除?
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當然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均應受契約拘束,除兩 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就已發生,當事人即應受其 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姜建宏詐欺及脅迫而簽 訂系爭契約,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畢後以現金將尾款74,000元付清,然被 告卻於100 年12月27日系爭熱水器安裝完成後,竟詐欺及脅 迫原告,要求原告收受票面金額74,000元支票,用以付清系 爭契約之尾款,並脅迫原告於訂購約定書上記載「貨款全部 收訖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等情,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而簽訂系爭契 約及受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姜建宏欲以1 萬 元支票做為定金,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姜建宏又乘隙撕下訂 單客戶聯,且不願退還訂單客戶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遭遇上情後,原告僅當場重申訂購契約書之約定「 餘款於安裝完畢後,以現金一次付清」,仍同意簽立系爭契 約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倘因脅迫而不願簽立 系爭契約,其可立即離場,嗣後再以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之 紛爭,然原告僅另重申尾款之支付方式後,即同意簽立系爭 契約,又參酌兩造並無身體接觸,被告姜建宏亦無施用任何 不法腕力,是認原告接受被告姜建宏以1 萬元支票做為定金 ,並簽訂系爭契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原告有任何 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乙情,堪以認定,從而, 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生效且無瑕疵無訛。復原告無其他證據證 明其簽訂系爭契約及受清償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脅迫 ,則其主張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受清償之意思表示云云, 應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於其100 年12月27日將系爭熱水器安裝完成後, 被告欲以系爭支票付清系爭契約之尾款,然原告與施工人員 劉明欽均在無體力拆除熱水器情況下,只能接受被告姜建宏 之系爭支票,且按被告要求在訂單上寫下「銀貨兩訖與支票 的資料」云云。惟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無瑕疵,已如上 述,縱兩造就尾款給付方式有所齟齬,然系爭契約成立時, 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詐欺及脅迫之瑕疵,即不因事後另發 生履行紛爭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 約,應屬無據。
⒋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故 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購買人 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等字,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兩造就價金給付方式,並不 完全排除以票據方式為之。復證人劉銘欽到庭結證稱:「( 問:當天原告有無表示不願收支票?)因原告有向被告說明 要準備現金,但被告只願給支票,我有問原告是否為現金支 票,如果是現金支票我就建議原告可以與被告協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並審酌原告當場收受系爭支票,且於系爭 契約書上註記「貨款全部收訖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 碼0000000 」等字,嗣後亦將系爭支票兌現,是認原告應係 聽從證人劉銘欽建議下,願以收受系爭支票之方式為本件價 金給付之清償方式。準此,被告已清償系爭契約第2 條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債務,是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堪已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據。 ㈡倘㈠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何?
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撤銷或解除,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主張欄第㈡被告應賠償項目第⒈至⒌點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姜辰請求代墊白鐵工程費用及吊車費用?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 第1 項及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 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 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 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二條之 約定以「本交易為附條件之買賣」,第四條則以「本公司所 銷售之產品僅以前述所列示之太陽能熱水器產品為限。如有 其他產品或服務項目及費用,由立約定書人(購買人)與介 紹人(代辦處)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另兩造亦不爭執 系爭契約之履行內容為由原告提供系爭熱水器,並至被告住 處為原告安裝,足徵系爭契約包括「出售熱水器」及「安裝 熱水器」兩個部分,前者屬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後者屬
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安裝工作之承攬關係,系爭契約之性質應 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是以關於「出售熱水器」部分應 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安裝熱水器」部分,應適用承攬之 規定。
⒉本件兩造就「安裝熱水器」部分,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業據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為84,000元,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僅包括提供機器與以 標準安裝之環境為被告安裝到好,不包括吊車費用與白鐵工 程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稱代墊吊車、白鐵水管費用 ,都應包含在總價承攬84,000元內等語。查,觀諸三久公司 產品介紹網頁已載明:建議售價為機台價格,不含安裝、配 管、吊車、加壓馬達等其他費用等字,此有三久公司產品介 紹網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證人劉銘欽到 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有額外請廠商做白鐵工程、吊 車費用?)有。(原告問:有額外請廠商做白鐵工程、吊車 費用,費用應由何人支付?)這是額外增加部分,應該由業 主負擔,除非在估價時就已經約定好由廠商負擔。(原告問 :如果估價時就約定好由廠商負擔,會如何記載?)會在訂 購約定書裡面註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參酌兩造另 行約定增加購買之6KW 電熱管、微電腦電熱輔助器、豪華型 操作盒、加壓馬達均另有註記於系爭契約書上,然未註記包 含白鐵工程、吊車費用等情,足徵系爭契約之標的僅有三久 NSP-168 型太陽能熱水器、型號504 型、6KW 電熱管、微電 腦電熱輔助器、豪華型操作盒、加壓馬達等物,不含配置白 鐵管及吊車等其他服務無訛。復被告均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代 墊吊車、白鐵水管費用已包含在總價承攬84,000元內,且衡 情以觀,上揭熱水器等設備費用均屬固定,而安裝零件、配 管及是否須使用吊車與否,均受安裝環境之不同而有價格之 差異,是難認白鐵工程費用與吊車費用已含入系爭契約總價 中,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另行代墊 吊車費用及白鐵工程費部分,既未囊括於兩造所約定之總價 金內,且原告確實有代墊吊車費用2,000 元及白鐵工程費用 5, 800元等情,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被告姜建宏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及商譽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 準之上。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 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又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事實陳述,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姜建宏於100 年12月27日在其門口大罵「 爛貨」、「早知道不跟你這種爛貨交易」等語,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節,為被告姜建宏所否認。查,證人劉銘欽到庭結 證稱:證人是否有聽到被告罵原告?)時間太久了,無法回 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姜建宏有為上開言詞之證 據,是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所述,而認被告姜建宏有為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行為。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姜建宏向訴外人陳豐哲、魏仕萍即陳豐哲之
配偶及陳用即陳豐哲之父污衊原告為「爛貨」,致原告名譽 、商譽及信用受損等情,為被告姜建宏所否認。查,原告雖 提出原告與陳用、魏仕萍、陳豐哲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50頁),惟細譯上開錄音譯文,僅有訴外人陳用單方 指述被告姜建宏說過「介紹你(即原告)這種爛貨」之情, 然在場之魏仕萍、陳豐哲均未陳述被告姜建宏曾有辱罵原告 之行為,是被告姜建宏有無曾辱罵原告一事,尚非無疑,且 該譯文為片段之節錄,並無前後錄音譯文可資對照,又衡諸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言,常有誇大強調之詞,尚難僅憑訴外人 陳用於訴訟外之陳述,逕認被告有向訴外人陳豐哲、魏仕萍 及陳用污衊原告為「爛貨」之行為。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姜建宏向三久公司投訴原告之服務態度惡劣 之事實,為被告姜建宏所不爭執,咸信為真。又所謂信用權 ,係指對經濟之評價,查被告姜建宏所為上開陳述並未涉及 原告之經濟能力、亦未貶損原告之經濟評價,故原告主張被 告姜建宏上開言論侵害其信用權,並非可採。又名譽權之侵 害指對一個人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商譽指法人之名譽,其本 質即屬名譽權之一部分。查本件原告拒收支票一事有所紛爭 ,且依據兩造到庭之主張內容,堪認兩造對於支票方式清償 系爭契約款項,確實有所爭執,則被告姜建宏雖為上開言論 ,然係以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兩造履約之經歷所為之意見 表述與評論,原告時為三久公司經銷商江明鴻之合作人,就 其與客戶間之商業互動,涉及自由市場競爭之公共利益,並 不涉及私德,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姜建宏用語以「服務 態度不好」,並無不留餘地或是過度激烈之情形,於民主多 元社會,自應容許被告姜建宏以此表達個人意見,使該項紛 爭訴諸公評以辨曲直,是依上開言論之內容與緣由及兩造爭 執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姜建宏上開陳述並未逾越評論之必 要範圍,難認被告姜建宏上開言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 商譽之情事,自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姜辰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姜辰為送達,其寄存 之日為103 年1 月22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 自103 年2 月1 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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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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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3,6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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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費用 │ 614元 │證人劉銘欽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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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2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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