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林金諭 新北市○○區○○街00巷○弄00號3樓
原告與被告葉佳倫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