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659號
SJEV,105,重簡,659,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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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方荷雅即方文秀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8條所載,約定雙方 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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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