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560號
SJEV,105,重簡,560,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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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姚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 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銀行核定之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並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消費款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73元、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及迴 轉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1,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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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