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466號
PCDM,106,聲,3466,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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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嘉彬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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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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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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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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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6月3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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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
│ │ │號、第270號 │號、第2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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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468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6日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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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468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27日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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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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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180號(編│
│ │106年度執字第2328號 │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55號判 │
│ │(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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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