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北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良謙
被 告 許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一0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1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租金每 月9,5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19,000元,租賃契 約第5條並約定:不交還房屋,自終止之翌日起,原告得請 求被告按月支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計47,500元(即9,500元 ×5)。詎被告自104年7月至同年10月止積欠電費計6,752元 ,且自104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5年1月止積欠 租金逾2期,原告依約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通知被告應 於文到5日內給付欠租,逾期即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5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是至遲本件租 賃契約業於104年1月21日合法終止。因被告自104年9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104年9月6日至本件租賃契約於105年1月 21日合法終止時,積欠之租金合計42,750元(計算式:9500 ×4+15×9500/30=38,000+4,750=42,750)及電費6,752 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又因被告仍拒絕遷讓,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租金五倍即47,5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49,502元(租金42,750元+電費6,752元), 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7,5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 回執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43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因被告欠租逾2期,經原告 催告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合計49,502元(租金42,750元+電費 6,75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起 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欠租逾2期,經原告催告而終止在案,被告復未搬遷, 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支付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計47,500元(即9,500元×5),經查:上開約定, 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若有過高情事,為衡 平正義起見,本院自得依職權核減之。而本件租賃契約經原 告於105年1月21日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離,即為違約,揆諸 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違約之被告賠償損失,至其數額, 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 未盡合理,且原告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直陳不能 使用房屋所受之損害為每月之租金額等語(參見上揭筆錄) ,則審酌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及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酌減為以每月10,000 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於10,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合計49,502元(租 金42,750元+電費6,752元),及自105年2月1日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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