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424號
SJEV,105,重簡,424,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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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李垂福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王春塗
法定代理人 財產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屬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告 郭正傳
      郭萬春
      郭萬利(已歿)
      郭進祥
      郭采葳
      郭丞斌
      吳欣倫
      郭秀蘭
      郭芳妤
      黃碧玉
      黃秀梅
      林寶旺
      林美珠
      林愛玉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被 告 張國龍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鄭愛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被 告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
楊盛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樓
吳洪玉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主恩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被 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被 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被 告 郭世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2
黃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陳進吉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陳瑞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
林品利 住臺北市○○○路000巷00○0號8樓之1 王雀如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春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林錫堯林景炫林寶旺郭正傳郭萬春郭萬利黃碧玉、黃秀 梅、郭進祥郭采葳郭丞斌吳欣倫郭秀蘭郭芳妤應 就被繼承人王永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辦理 繼承登記。(二)上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求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品利王雀如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共有物 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 人)起訴或被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郭萬利已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死



亡,有被告郭萬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郭萬利既已於 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又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 用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之,故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須以原 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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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